【案情】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在2019年9月3日,公安机关发现王某曾于2016年入户盗窃现金4300元。王某盗窃案被提起公诉后,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人王某缓刑判决,与漏罪实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随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该案不应当撤销缓刑。
【评析】
针对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时候发现漏罪都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没有缓刑考验期的限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不应当撤销缓刑,因为该情形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撤销缓刑的法律规定,如果确实需要纠正不当缓刑,建议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缓刑考验期满发现漏罪不撤销缓刑是立法本意。可以确定在两种情况下应当撤销缓刑:一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不论是否在考验期内被发现;二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判决宣告之前发现漏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从法理上讲原判刑罚已然消失,不复存在,也就无法撤销。
其次,参照法律规定的撤销假释的情形,本案也不宜撤销缓刑。缓刑和假释作为我国刑法中刑罚的具体运用制度,在适用情形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刑法中关于撤销假释的规定,对于撤销缓刑情形的理解具有重要借鉴。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如果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就不能撤销假释,只能对漏罪单独进行判决处罚。同理,作为同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缓刑,也应当理解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方可撤销缓刑。
再次,参考一些学者法律论著以及部分生效判决,不宜撤销缓刑。张述元主编的《刑法条文理解适用与司法实务全书》第二卷中论述:“(撤销缓刑)第二种情形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缓刑犯在缓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只有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才能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对于此类情况,大量生效判决也采取了不赞同撤销缓刑的观点。如上海市二中院维持一审王某信用卡诈骗案不撤销缓刑的裁定等。
此外,部分认可撤销缓刑的观点主要理由就是可能影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得不如实供述的行为人反而获得利益。该观点忽视了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审判监督程序最终纠错机制。一般而言,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即产生“既判力”,特别是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以维护审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因此,对于轻微的漏罪,如果并非严重影响罪责刑相适应并未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没有必要采取“一撤了之”的方法来否定之前的缓刑判决,这样不利于在社会公众心中建立判决稳定和权威的印象。同时,对于那些情节严重的漏罪,确实影响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期待的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