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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区分投资和借贷法律关系时间:2024-09-28 ■ 案情概述 2015年4月,事益公司与付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付某向事益公司投资1300万元后,事益公司四年内支付给付某的收益达到付某的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事益公司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付某。同时,协议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因事益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付某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 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事益公司共计转款1300万元。 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主张固定收益,但事益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 据此,付某提起诉讼,称双方合作“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请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由事益公司偿还13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 法院裁判 该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 哈尔滨中院一审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看,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事益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付某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事益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付某借款。 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 黑龙江高院进行了详细审查后认可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认定,主要说理如下: (1)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 (2)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与事益公司原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具有规范的股权转让特征。事益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付某向事益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付某付款金额及付某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事益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付某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 (3)付某抗辩其成为事益公司股东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事益公司股权办理至付某名下,系作为付某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 (4)至于事益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法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不能以未约定还本期限为由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基于以上理由,黑龙江高院维持了哈尔滨中院的一审判决。 最高院再审认为:《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最终,三级法院均一致认为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款项系借款。 ■ 法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以上规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实质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认定。 ■ 律师短评 名股实债从外观上看其具备股权投资的特征,但究其内核,则是债权投资的本质。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目的或意图是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名股实债的首要因素。同时,法官通常还需考虑如下因素:双方是否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在签订合约时约定的对价是否在市场合理的价格范围内以及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相应担保措施是否完善、收益是否确认、有无回购条款的约定、是否实际履行股东责任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在双方的约定中,投资人只享有固定的收益,但不承担相应投资带来的风险,则该合同性质极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名股实债”。综合来说,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股权投资还是名股实债需要考虑各项因素综合判断。(徐芬芬 系广东知恒(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硕士) 喻律师(双证律师,同时具备律师执业证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 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劳动工伤、婚姻家庭及知识产权等领域。027-87735005 136272843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