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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否成就需综合考量认定时间:2024-11-15 【案情】 2021年1月,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尹某、丁某(乙方)签订《未竣工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某小区尚未竣工的0830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丁某、尹某,总额为7万元。丁某、尹某应在签订协议时支付2万元,在2021年2月前支付5万元。协议第4条第1款约定: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达9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使用权转让费总额的15%的违约金。第5款约定:除协议另有约定外,未经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协议。否则,乙方任意解除协议的,应向甲方支付使用权转让费总额15%的违约金;甲方任意解除协议的,应向乙方支付使用权转让费总额15%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当日,丁某、尹某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2万元,余款5万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丁某、尹某支付剩余车位使用权转让费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审理中,丁某、尹某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扣除10500元违约金后由某房地产公司向其返还车位转让费95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某、尹某是否享有案涉《未竣工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任意解除权。笔者认为,协议约定了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情形,也有倡导双方不得任意解除协议的规定,同时还明确了任意解除协议后的法律后果。该规定并不是双方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理由,并且从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考虑,也不应认定丁某、尹某享有案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首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产生争议的,争议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条款的整体解释角度来看,协议第4条属于违约责任及协议解除的约定,其中第1款至第4款属于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情形,如第5款解释为任意解除权则没有第1款至第4款约定的必要。 其次,从目的解释角度来看,本案协议系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如果该条款约定的是丁某、尹某作为违约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则有违交易的初衷,不利于双方买卖关系的稳定。 最后,从诚信角度来看,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丁某、尹某在签订协议后,未依约支付剩余车位转让款。在此情况下,若将合同条款解释为任意解除权,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商业惯例。 综上,某房地产公司明确拒绝解除该合同,同时本案情形亦不符合案涉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并且,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也未出现法定解除的事由,因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据此,丁某、尹某不享有案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双方应当依约继续履行该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