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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型诈骗数额是否应扣除犯罪成本

时间:2025-01-09     作者:朱文清【转载】   来自:时代法网

交易型诈骗的模型为:行为人需要通过交付一定对价作为犯罪成本来骗取受害人的财物。犯罪成本即为实施诈骗而交付的对价。《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诈骗数额的计算标准,计算交易型诈骗犯罪数额是否应扣除犯罪成本存在分歧。

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及保护被害人权益的考量,交易型诈骗数额是否应扣除犯罪成本可按以下顺序判断:1、被害人主观交易目的是否实现;2、犯罪成本在客观上能否直接弥补被害人损失。根据财产性利益载体的不同,可做以下分类讨论。


情况一:犯罪成本为货币,应扣减。


犯罪成本为货币时,因货币为一般等价物,得失货币即为财产之益损,无论被害人交易目的是否实现,被害人取得货币,财产损失即直接得到了弥补,可直接扣减犯罪成本。


情况二:犯罪成本为物或财产性利益,其中包含可简易分离的部分交易标的,应扣减该部分。


犯罪成本为物或财产性利益,其中包含可简易分离的部分交易标的,被害人获得该部分即可视为交易目的之部分实现。该部分物并未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可直接作扣减。

如甲有5箱高档酒、5箱低档酒,欺骗被害人以10箱高档酒的价格购买。被害人的交易目的为购买10箱高档酒,行为人交付的5箱高档酒部分实现了被害人之交易目的。客观上被害人以高档酒价格购买该5箱高档酒,亦无损失。该部分交易标的可直接扣减。


情况三:犯罪成本为无关的物或财产性利益,或含部分交易标的但分离存在成本,则不应扣减。


犯罪成本为与交易无关的物或财产性利益,被害人主观交易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客观上交易无关物亦无法直接弥补被害人损失,此时犯罪成本物可被认定为犯罪工具,不应扣除。若犯罪成本含部分交易标的但分离存在成本,客观因转售、变现存在成本,亦无法直接弥补被害人损失,此时犯罪成本亦应被认定为犯罪工具,亦不应扣除。

如谎称保健品能治病诈骗,即使保健品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保健价值,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治病”完全无法实现。又如拿一块含金量50g的500g金铜合金,欺骗被害人是500g纯金,其中的50g黄金无法简易分离,被害人提炼需支出额外成本。要求被害人接受无治病价值、有保健价值的保健品或能花费额外成本提炼的黄金合金,而不将其计入犯罪数额,实为对被害人之非难,无法有效保护被害人权益。

上述情况的犯罪成本,客观上被用于犯罪,其对结果发生直接起作用,可定性为犯罪工具,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没收,犯罪工具的价值显然不应于犯罪数额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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