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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员工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能认定工伤吗?

时间:2025-01-10     作者:郭佳【转载】   来自:青海法治报

死者生前从事道路保洁工作,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出事后,第三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认定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调查审查认定为工伤。对此,死者生前的务工公司表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近日,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案情


仲某于1964年出生,系某集团平安分公司招用的保洁员,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23年2月16日清晨,仲某从家中出发前往公司上班,当行走至平安区某路段时,不慎被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使仲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仲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同年2月21日,第三人文某向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月28日,海东市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并向文某告知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文某遂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海东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查于同年4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仲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因工死亡。某集团平安分公司不服,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


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仲某系原告某集团平安分公司招用的保洁员,2023年2月16日7时43分,仲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仲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某集团平安分公司关于仲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仲某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批复精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工伤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某集团平安分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说法


本案中,仲某生前户籍地为农村,自2018年10月24日起到原告某集团平安分公司工作,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入职时年满55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仲某遭遇交通事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不因此必然丧失我国法律赋予劳动者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我国劳动法律规范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者继续从事劳动,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用工关系的,并未被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围之外,依法也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该人员发生意外伤亡,被告海东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认定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仲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海东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发出举证通知书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集团平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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