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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非货币财产出资需具备什么条件?

时间:2025-01-14     【转载】   来自:山西法治报

明明谈好的教完技术就给一半股权,牛某履行了义务后,公司却不认账了。近日,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股权纠纷案,因缺乏完成技术入股的法定条件,原告牛某的主张被依法驳回。
  2016年1月2日,原告牛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技术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其所合法持有的生产、产品技术、产品质量以及其自身所掌握的耐火材料、矿产品生产技术质量应用等成果、技术方案作为无形资产入股被告公司;原告技术入股后拥有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原告根据被告实际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诀窍,使该技术顺利转移给公司并被公司消化掌握;技术成果入股并投入使用后,原告取得股东地位,其技术由公司享有所有权,原告需要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研发改进;双方一致同意不需要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进行技术教授,且为教授相关技术进行了物料采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完全掌握该技术,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在使用。双方就股权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股权中有50%归其所有。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技术入股是指技术持有人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作为出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非财产权转移手续。因此,技术入股本质上是技术人员用技术成果进行出资,将相应技术成果转让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专利类技术成果应当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能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且处于保密状态。本案中,原告并未将所谓的技术配方转让给公司,且该配方不具有使用价值,原告方未做出任何有价值的成品。该入股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为无效。即使有效,原告并未将完整的技术资料转让给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6月无故离开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技术指导和传授,且被告至今未取得完整的技术资料,更枉论原告称被告仍在使用技术配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前述规定,技术入股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可以依法转让、应当经过评估、应当办理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技术入股,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技术可转让、经评估,且办理了转移手续,缺乏认定完成技术入股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山西省祁县法院驳回了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牛某提出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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