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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受害者不应陷入离婚难困境时间:2025-01-15 因家庭暴力起诉离婚且调解无效是《民法典》明文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但司法实务中却仍存在着家暴受害者投诉离婚难的情况,因家暴起诉离婚,却被层层“消解”最终造成不良后果的极端案件虽然谈不上多发,但每次都引发社会严重关切。有必要认真分析个中缘由,改进相关处理方式,让家暴引起的离婚纠纷审理回归准确适用法律的正轨。 从最高法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一)》到《反家庭暴力法》,法律规范对家暴的认定已有根本性变化。《婚姻法解释(一)》有后果要求,需要“一定伤害后果”才可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则没有后果要求,只要实施了对受害人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即构成家庭暴力。《民法典》施行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一)》关于家庭暴力界定的规定。一些人对这个规定的适用认识不一致,未能及时领会立法的变化,这可能是造成司法实践中家暴离婚难“困境”的原因之一。 为此,实务中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应当明确《民法典》实施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已经采纳了《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家庭暴力界定的规定,“持续性发生”“一定伤害后果”是衡量家暴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标准,而非构成家暴的条件。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纠纷,只要调解无效,就应当认定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判决准予离婚,这是《民法典》第1079条的明文规定。 第二,法官、律师,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充分领会并掌握法律的调整变化,准确适用法律。《反家庭暴力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是认定家庭暴力的依据。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应当坚持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观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查明离婚真实原因与婚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争取和好等因素,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家暴引起的离婚纠纷,经过调解无效,即可以认定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作为离婚法定情形之一的家庭暴力有其自身特殊性。婚姻家庭内含封闭性、隐秘性、情感性,而家庭暴力一般具有反复发生、行为隐秘、手段多样等特点,取证难、固证难、举证难是反家庭暴力工作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从动因、目的观察,家庭暴力是一方通过暴力控制另一方,试图使之屈从,这是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因此,《民法典》把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要解决取证难、固证难、举证难问题,首先应当对施暴行为留痕,做到有据可查。不仅当事人应通过各种方式尽量保存施暴痕迹,留作日后控诉与主张权利的证据,公权力也应及时介入,通过制止、劝阻、批评教育、告诫、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及时留痕,特别是公安机关的告诫制度,能够起到警示、劝诫、记录(证据)的作用。 同时,把反家庭暴力纳入基层治理工作,维护社会健康安定发展。公安部等九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建立了送达告诫书后的共同查访制度,以公安机关带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女联合会,充分调动基层力量,使查访监督主体多元化并产生联动效应,可有效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与反复。 要完全杜绝家暴离婚难的情形发生,还应推动社会观念的转变。在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治理中,还存在着“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私事”“家丑不可外扬”“家庭内部的事由家庭内部解决”“男女有别、夫权统治”等思想糟粕。改变这些观念并不会一蹴而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切实执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加强正确的舆论、思想和行为的引导,去扭转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陈腐观念,让“家庭暴力不是私事”“对家庭暴力应当零容忍”“国家介入家庭暴力、家庭教育具有正当性”“夫妻在家庭中法律地位平等”等正确认知在社会公众间达成共识。 此外,还应通过多种途径向家暴受害者提供帮助,减轻乃至消除受暴者的恐惧心理,鼓励受暴方依法反抗,勇敢对家庭暴力说“不”。同时着力改善全社会特别是农村与偏远地区对家庭暴力认知麻木的现状。不再任由家暴躲藏于“家庭纠纷”背后,以夫妻矛盾、管教子女等借口继续“在黑暗角落野蛮滋生”,更不能让家庭成为家暴的“庇护所”,司法部门尤其各基层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家庭暴力不同于一般的家庭纠纷,将家暴类离婚纠纷审理回归到准确适用法律的正轨。如此,家暴受害者才不会陷入让人错愕的离婚难困境。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