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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时间:2025-03-12     【转载】   来自:白银市中院

一、案情介绍


2017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甘DS379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景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100M处时,车辆驶出南侧路外,造成原告张某被挤压致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5日,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景公交认字[2017]第 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景泰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腰l椎体骨折。随后原告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L1不完全性脊髓损伤等。原告住院74天,共花费医疗费等143910.7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4000元,被告王某的妻子在医院护理21天。2018年2月28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伤残鉴定,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   

原告张某之子陈胜,生于2007年11月27日。

被告王某驾驶的甘DS379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三、分歧意见


对此,分别有两种意见。

针对争点一的第一种意见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全责,原告张某无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不能将此完全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针对争点二的第一种意见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理由是某保险公司若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有违且有失公允。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的保险对象和赔付范围之列。

对上述争点的处理意见,笔者均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四、法院裁判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

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能完全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张某明知被告车辆不属于载客车辆,仍然搭乘,乘车过程中没有安全防范意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事故车的车厢内受挤压致伤,属于车上人员,而交强险的保险对象为除被保险人、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38472.72元。2.误工费,依法律规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26天,按115元/天计算,确定为2599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4天,扣除被告妻子护理21天,原告诉求按1人护理, 按115元/天计算,确定为60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2960元,被告认可,确认为2960元。5.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457元/年,按伤残等级比例100%计算20年为149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甘肃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487元/年,原告儿子陈某,现年10岁,由夫妻二人抚养,其生活费确定为29948元(7483元/年×8÷2=2994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最终确定为179088元。6.鉴定费,确定为4900元;7.交通费,综合原告转院就医治疗的实际,确定为175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10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90000元(15000元+15000元/年×5年=9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8472.72元,误工费25990元,护理费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交通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790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8元,后续治疗费(含康复治疗费)9000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452943.7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0%即90588.7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80%即362354.9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54000元,剩余30835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意见


本案是景泰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理过的一起比较典型的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针对本案中的争点及其相关几点,试作分析如下:

1.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之厘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此产生两个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司法实务中有必要予以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做的认定。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一种过失侵权的民事责任,是由于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专业技术对交通事故成因作出的一种技术鉴定,其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本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其采信的规则是: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证据效力,一般依法推定其真实有效,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可见它不是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当然依据。具体到本案中,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责,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有自我保护和安全防范意识,因其明知被告的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载客的货运机动车,而心存侥幸、执意搭乘,系自甘冒险行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失,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之所以不足取是因为它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二者等同并混为一谈。

2. 关于交强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之厘定。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亦即第三者。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之厘定关乎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故尤为重要。甄别受害人相对于保险车辆究属“本车人员”抑或“第三者”的准绳是看其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瞬间置身何处。受害人正在保险车辆之(上)内,即为“车上人员”,受害人身在其外即为“第三者”。可见,“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系基于特定时空下的临时、相对的身份。回到本案,原告受伤当时正处在车厢内而非车辆外,所以,原告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赔付对象。基于此,法院在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第一种意见和理由之所以是不成立的,是因为于法有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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