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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不因受害人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时间:2025-04-01 司法实务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有的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所造成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在受害人死亡后,该增加费用及收入损失的主体已不复存在,且受害人死亡与伤残之间无关联性,就不应再赔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支付期限应与受害人的生存期间相一致,即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日止。对此观点,笔者不予赞同。 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因受害人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知,残疾赔偿金理论上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受害人因身体或者健康受损,以至丧失劳动或减少劳动能力的本身即为损害,劳动能力丧失即应予以赔偿,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等级,客观计算其未来收入的损失,是对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赔偿。对于赔偿数额,系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该损失数额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因此,残疾赔偿金为财产损害赔偿,属于财产性损失,不因受害人定残后因其他原因死亡而有所变化。 其次,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因伤致残而增加生活成本或减少未来收入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其请求权自事故发生时就已产生,在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确定,因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性损失,不是专属于受害人的人身权,故赔偿请求权不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如依法获得后也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被执行回转。受害人的近亲属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受害人定残后因其他原因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仍应赔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实际上,如果赔偿期限届满后,受害人仍然生存的,其可以再次起诉。并且,从法律保护特殊困难群体利益的角度,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展现人文关怀,增加司法保护力度,而不应减弱司法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文关怀和司法保障。 综上,受害人定残后因其他原因死亡,已依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仍应予以赔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