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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信用卡资金对外高利放贷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时间:2025-04-03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司法办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套取信用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该法条,常有争议。笔者认为,该行为不能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根据案件证据情况认定非法经营罪或者信用卡诈骗更适宜。 首先,目前在刑法范围内没有明确的概念解释认为信用卡资金属于信贷资金。国家统计局在金融业指标解释中提到“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以信用方式积聚和分配的货币资金。信贷资金的运用有各项贷款、有价证券及投资、黄金占款、外汇买卖、财政借款及在国际金融机构中的资产等。”《贷款通则》规定:“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由此可见,信用卡额度资金与信贷资金在性质和监管办法上均存在区别。对于公民而言,“信贷资金”一般表现为“各种类型的贷款”,甚至可以说,“信贷资金”就等同于“贷款”,而这正是“信贷资金”的可能文义。因此,根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将信用卡资金归入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范畴。 其次,取得信用卡额度时的主观目的,也是影响定罪的一大因素。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求“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而实践中,很多持卡人在办理信用卡时,并没有产生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也就是说信用卡的透支额度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的,其在信用卡额度使用过程中转借给他人,是改变资金用途的行为。对于该种情形并不能简单定义为“套取资金”。 最后,建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情况,考虑以非法经营或信用卡诈骗对涉案人员定罪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若存在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的则可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