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泄愤伤人,是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时间:2025-04-25 案情 2024年11月的一天,某酒店餐饮部领班高某某在处理员工刘某上班迟到早退问题时,因意见不合与刘某发生口角。经在场酒店其他员工劝解,双方均无过激行为,并各自返回工作岗位。当晚20时许,刘某认为高某某的言行让自己在同事面前丢了面子,便纠集朋友邓某预将高某某教训一顿。21时许,在该酒店附近一停车场内,刘某、邓某将准备驾车回家的高某某围住并对高某某拳打脚踢。高某某报案后,民警于案发当晚将刘某、邓某抓获归案,二人对殴打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司法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前,刘某与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其对高某某心生不满,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他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邓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观上刘某、邓某具有藐视法纪、借故生非、发泄情绪、逞强好胜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虽然刘某纠集邓某殴打高某某之前与高某某有口角纠纷,且殴打对象明确,但刘某、邓某系借故生非,在公众场合殴打他人,破坏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邓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责任形式为故意,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仅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行为人伤害的对象往往具有特定性,双方一般会产生矛盾或恩怨,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交往,而且纠纷往往在伤害行为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在伤害他人之前,通常会有一个预备的过程,并且在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方式方面,多数情况表现为积极的作为,行为手段上能够较为明显反映出伤害的故意,且最终造成了他人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 第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或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在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案件中,既有殴打对象的随意性,也有殴打原因的随意性。行为人主观方面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仍追求该结果发生。行为人一般不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多是出于一种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发泄情绪等不健康的心理或寻求精神刺激。客观方面,行为人多是随意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侵害的对象较为随意,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殴打手段以及打击部位都较为随意,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且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这种社会公共秩序既包括了公共场所秩序又包括非公共场所人们普遍遵守的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综上所述,本案因酒店领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员工刘某意见不合,二人为此发生口角,事隔数小时后,被告人刘某心怀不满,为争强好胜,纠集他人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围殴。虽然二人案发前的确存在过矛盾,但经他人现场劝解后,双方均无过激行为,并已各自返回工作岗位,此时双方的矛盾纠纷已经得到化解。但其却以超过大多数普通民众可以预测的处理方式,过分的小题大做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这种情形若成为常态,会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矛盾纠纷时处于惶恐不安之中,必然会破坏人们普遍遵循的公序良俗,故不能单纯以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为案件定性的唯一判断依据,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其他要素。结合案件事实,刘某、邓某主观上明显具有逞强好胜、发泄不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该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且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刘某、邓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各犯罪嫌疑人应对寻衅滋事犯罪负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