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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身亡后妻子转移财产, 债权人如何维权?

时间:2025-12-09     作者:张学友 检察官【转载】   来自:劳动午报

丈夫欠下10万元外债后, 离家出走并溺水死亡。期间,债权人通过诉讼催要欠款获得法院支持 。 但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 债务人虽有财产却因妻子不配合无法变现。与此同时,妻子趁机将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财产变现转移。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该如何维权呢?


丈夫欠下外债后溺水身亡,妻子暗中转移财产


金胜利与胡启刚是生意场上的朋友。 2012年6月9日, 胡启刚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金胜利借款10万元, 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金胜利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取现10万元, 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胡启刚。 胡启刚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 《借条》, 确认借款本金为10万元。 事后,胡启刚数次转账偿还利息。后来, 因胡启刚违约,金胜利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 法院判决胡启刚偿还金胜利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金胜利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胡启刚名下虽有公司股份等财产但无法变现, 第一次执行被终结。 该终结执行裁定书载明:“法院某某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2021年5月23日晚,胡启刚离家出走,不久被发现溺水死亡。法院调查发现, 2021年5月26日之后, 胡启刚的妻子苗亚君将胡启刚名下的财产变现转移。根据胡启刚遗产变现后流向统计表可知, 苗亚君转移的遗产总计1827251元,其中包含工程款 、售房款及商铺租金。

2022年9月16日, 法院将已经采取的调查财产措施、 胡启刚财产状况和法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金胜利。截至2022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金胜利实际受偿32572元。


遗产管理人恶意转移财产逃债,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2024年10月30日,金胜利以苗亚君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苗亚君向其支付113483元 。其中本金66477元 , 截止2024年10月30日的利息47006元。法院开庭审理时,苗亚君辩称,包括她在内的胡启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已明确放弃对胡启刚遗产的继承,根据 《民法典》 第1145条规定, 因胡启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作遗产管理人或由胡启刚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而金胜利在明确知晓她并非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隐瞒相关事实,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虚假诉讼之嫌。

苗亚君认为,即使其系胡启刚的法定继承人、胡启刚相应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和相应债务的共同清偿人,且系胡启刚死亡后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她在胡启刚死亡前后,为了处理二人公司相关事宜,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相应款项,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或不当处理行为。况且,公司有多个债务需要清偿。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因胡启刚溺亡未立遗嘱,无遗嘱执行人,应当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其遗产。经查,胡启刚的父母亲胡海、 温素贤已放弃继承,苗亚君是胡启刚的唯一继承人。2021年5月23日,胡启刚离家出走身亡后,苗亚君实际控制并操作涉及胡启刚遗产的相关银行账户和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银行账户,实际管理涉胡启刚的遗产,应当认定其系胡启刚的实际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 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为,苗亚君在胡启刚离世后,通过公司、胡启刚和其本人的银行账户频繁交易,频繁取现,金额较大,去向不明,明显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金胜利与胡启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强制执行后仍未获得全部清偿。因苗亚君的上述行为导致金胜利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金胜利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金胜利有权请求苗亚君赔偿本金和利息。而苗亚君作为遗产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苗亚君赔偿金胜利未受清偿的债权113483元。苗亚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实苗亚君存在名为放弃继承, 但实际并未放弃这一事实后,于近日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 维持原判。


【评析】


遗产管理人不尽职, 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苗亚君是否为胡启刚的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 第1145条规定: “继承开始 后 , 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 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未推选的, 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 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苗亚君作为胡启刚的配偶, 在胡启刚失踪及死亡后,其实际控制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公司股权及银行账户, 并且通过频繁操作公司账户及个人账户转移资金。 该事实表明, 苗亚君对遗产存在事实上的管理和控制权。

苗亚君虽在接受执行调查笔录中表明放弃继承, 但其于2024年通过公证表明其享有对胡启刚遗产的继承权, 该行为与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主张的放弃继承存在矛盾。况且, 其实际处置和管理遗产的行为, 能够证明其并未真正放弃继承权。再者, 在胡启刚溺亡未立遗嘱的情况下, 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因胡启刚的其他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苗亚君作为其妻子已是本案的唯一继承人。苗亚君主张,本案的遗产管理人应由胡启刚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 而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没有遗嘱执行人且无人继承, 本案虽无遗嘱执行人, 但苗亚君并非真正放弃遗产继承权的人, 在其已经对遗产进行事实上的管理和控制的情况下, 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遗产管理职责。

关于苗亚君应否对金胜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 第1148条规定: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苗亚君作为继承人,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典型的 “不履行职责” 行为。与之对应, 其通过个人账户、 公司账户在相互之间反复转账、 频繁取现逾160万元,且资金流向不明,存在明显的隐匿或转移财产的意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金胜利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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