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在当今社会中未成年人面临种种困境,未成年人无论在家庭还是社会生活上都处于弱势地位,极易受到各种各样的不法侵害。此外,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还没有发育成熟,对于社会认识有偏差,对于事情的是非曲直很难评判,易走弯路。本文主要通过分析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探讨目前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现实情况,进一步分析监护缺失的原因,引申思考监护缺失法律不完善的问题,对此提出完善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的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未成年人监护是各国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所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中国民法中最主要的一项制度。目前我国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就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分散于各部法律法规中,比较零散且操作性不强,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同时受社会观念的影响,大多数人认为监护未成年人是家庭内部的事情,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或随意放任或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或者犯罪的事件屡屡发生。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监护人权利义务不统一、监护能力审查以及监护监督规定不细致、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的情况时有发生。
本文主要运用文献研究的方法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进行论述,概括当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实情况并分析其中的原因,归纳总结立法层面存在的缺陷,结合笔者多年的工作经验提出完善立法建议,进而达到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推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
二、现状考察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民法典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和管教的责任,但仍存在部分监护主体未尽或怠于行使监护职责的情况,这已成为部分案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及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未成年人监护缺失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隔代监护”导致监护的实质缺失。未成年人跟祖辈一起生活,由祖辈负责日常生活,但祖辈的思想观念落后,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更多是溺爱,不能更好地教育未成年人,导致未成年人实质上是处于“放养”状态,无人监护、教育导致实质上的监护缺失。二是单亲监护导致监护缺位。父母离异或者父母一方外出务工,未成年人跟父母一方生活。父母双方忙于工作缺乏与未成年人的沟通,疏忽未成年人的内心情感需求,懈怠履行监护义务,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更是彼此推搡,互相不管,使得未成年人处于监护缺失的状态,难以辨别违法犯罪行为,更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三是亲属监护的“不完整”导致监护的实质缺失。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由姑、叔、姨、舅等亲属担任监护人。此种亲属监护更多是物质上的帮助,解决未成年人温饱问题,不能满足未成年人的内心情感需求,往往导致其性格孤僻。四是自我“监护”,即实际上的无监护。父母离世,没有其他的亲属,或者父母违法犯罪被判刑,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只能自我监护。这种未成年人自己没有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且容易走失成为流浪儿童。
综上,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严重不足。首先,法律制度基础薄弱。当前我国以民法典为主,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家庭教育促进法等几部法律为辅,对未成年人监护人作了相关规定,但规定相对而言比较笼统,以至于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监护还远没有形成一个系统、严谨、有效的制度,致使全社会在监护法律意识、实务操作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缺陷。其次,现行法律关于监护人权利义务规定存在瑕疵,权利义务没有达到相互统一原则。现行的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有监护义务的规定。如民法典总则编第34条、第3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17条、第19条等均对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作了规定,要求监护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但是对监护人的权利规定甚少。权利与义务不统一,监护主体只有履行监护的义务和职责,没有与此相匹配的权利,容易导致非父母或者近亲属的监护人被动地履行监护义务,懈怠履行监护义务。再次,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是否积极履行监护职责,没有落实到具体的监督中。我国既有的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存在立法上过于零散、只注重事后监管等问题,不能有效监督监护人监护职责执行过程,导致未成年人得不到有效监护,维权比较被动。最后,对于监护责任主体具备监护资格的能力没有明确规定。在协商监护、撤销监护以及指定监护等监护资格方面缺乏明确立法指引,无监护能力者去担任监护未成年人职责,反而使未成年人陷入监护缺失的境地。除此之外,有些监护人具备监护能力但性情暴躁,有赌博、嗜酒等不良习惯,这些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具有潜在危险,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没有限制有不良习惯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
三、完善路径
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存在的问题日益增多,有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监管状态,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是当前最严峻的问题。因此,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重中之重。
(一)完善监护监督制度
一是设立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的职责是定期检查监护人,查看其行为是否损害了被监护人的权益,最大限度地确保监护人完成监护职责。监护监督人可以采用指定、协商等方式产生。监护监督人由监护人以外的自然人担任,其他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亲属亦可以担任监护监督人。二是对于没有监护监督人的监护主体,可以设立监护监督机构,由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以及民政部门等担任。对于不同的监护主体,设立的监护监督机构不一样。第一,法定监护,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监督机构,要定期对未成年人监护监管情况、监护主体主动履行监护职责情况、是否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进行走访询问或社会调查。对不主动履行监护职责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加大监护失职追责力度,对监护失职家长不仅要给予家庭教育指导、训诫等,还须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对其进行警告、罚款等。第二,亲属监护,应当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对其亲属进行监督。对于懈怠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主体经未成年人同意,撤销其监护,由其他亲属担起监护职责。第三,民政局、居委会等担任未成年人监护的,由上一级管理机构进行监护监督。单位、组织监护缺失,上一级管理机构对负责人进行谈话问责,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对于基层群众性组织监护失职的,应当要求组织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设立专门的机构部门解决监护纠纷,从而减轻社会负担。
(二)明确统一监护主体权利与义务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监护人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权利,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进行保护,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权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最终的结果就是导致监护主体懈怠履行监护职责,造成监护缺失。为此,笔者认为应当补充完善监护人的权利。第一,监护人在监护期间可以代理未成年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可以支配未成年人的财产、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及进行其他法律活动。第二,对于除父母外的监护人在监护期间有权请求报酬的权利。当前我国的监护制度是无偿的,对于除父母以外的亲属监护人是不公平的。在监护期间产生的抚养费增加了监护人的负担,不利于维护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障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赋予其报酬请求权,如此方能激发其工作热情,从而较好地完成监护职责。
(三)对监护主体的监护能力进行资格审查
家长是子女的第一任教师,家长的言行关系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部分监护主体有监护能力但有不良嗜好,对被监护人身心发展产生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监护主体应当增设监护能力确认程序,无论是自然人监护还是组织监护都应该考量监护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监护能力。第一,对于自然人监护,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委会调查其是否存在不良嗜好以及有无犯罪记录,通过综合评价确定该自然人是否具备监护人资格。第二,对于组织监护,应当审查该组织是否具备监护资质、是否唆使被监护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要求监护组织人员言行举止规范,对其进行资格评查,实行年度考核。
综上所述,当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隐形的漏洞,现行法律法规仅规定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的合法权利,规定了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不可为的行为,忽略了监护人在担任监护人期间的能力资格审查、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监护监督。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与希望,好环境以及合格的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至关重要,未成年人的成长是特殊时期,配套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应日臻完善。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既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障监护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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