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概念和构成要件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增设的罪名。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
1.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 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为保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顺利举行制定的管理规定,主要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践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2)超过核准人数;(3)场地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如场地建筑不坚固,有发生倒塌坠毁的可能性;各种电线、线路老化,容易引发火灾;(4)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如灭火器超过使用期限;没有按照规定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和紧急通道被占用,一旦发生事故,消防车不能开进,人员无法逃离现场;(5)不法分子蓄意破坏,制造爆炸性事件;(6)没有制订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等等。
根据法律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重大伤亡事故",是指致使多人重伤、死亡的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致使国家财产、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根据 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6条第 1款的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 主体
犯罪主体为对发生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大型群众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举办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大型活动的安全举行、紧急预案负有具体落实、执行职责的人员。
4. 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应当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属于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
罪名认定
依照《刑法》第135条之一规定,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 7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本罪定罪量刑的其他问题,如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罪数形态,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等也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应注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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