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来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02-21

       四、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时,要综合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并确定基准刑。


(一) 交通肇事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 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 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 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 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 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 具有本条第二至五款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 严重超载驾驶的;

(6) 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 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 故意伤害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报复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 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 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需要说明的问题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 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 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 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 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三) 强奸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达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 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 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 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 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 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6)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 非法拘禁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 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 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 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 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 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 抢劫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抢劫二次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5)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 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抢劫财物数额满五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三万元)后,每增加六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5)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9) 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10)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 流窜作案的;

(3) 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 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需要说明的问题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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