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为借款提供保证,出借人应注意哪些问题?
出借钱款时,出借人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 以确保届时实行债权。但是,当债务人采取保证人担保时,由于出借人对保证方面的法律规定了解不够,可能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以至于事与愿违。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如何签订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出借人怎样在保证期间内正确行使权利等作出了详尽的法理剖析。
【案例1】
仅在他人借款协议上签名, 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经朋友沈某介绍,俞某借给刘某一笔钱。 在借款协议上写明了借款人刘某和借款日期,借款日期下端有第三人沈某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迟迟不还钱。于是,俞某找到沈某让其承担保证人的责任,但沈某说自己只是证人而不是保证人。
那么,沈某是否具有保证人身份呢?
【点评】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 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借贷双方让第三人提供保证时,务必注意以下两点:
一 是要求其表明保证人身份, 即要求其写明 “保证人”三个字并签名。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但是,不论采取哪种形式,第三人都必须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 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要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其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为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即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一般保证”优先。在不同的保证方式中, 债权人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有差异的。
本案中, 沈某仅仅在借款协议中签了姓名,而未明确其是保证人,如果俞某没有其他能够证明沈某提供担保的证据,那么,沈某就无须承担基于保证人的还款责任。
【案例2】
未约定保证方式, 保证人有权拒绝先还钱
李某向张某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年,韩某作为保证人仅仅在李某出具的借条上写了“保证人” 三个字并签名。现在借款期限已到,由于李某拒绝向张某还款,张某就要求韩某承担保证责任,替李某还款。在李某名下有房有车的情况下,张某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韩某还款吗?
【点评】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重要区别为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 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这就是说,在债务到期时,债权人需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径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除非存在上述法定除外情形。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在债务到期时可以径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还钱。《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韩某仅在借条上签写了保证人及自己姓名,这显然是未明确保证方式,因此韩某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鉴于李某名下有房有车,不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所以,张某在未通过诉讼途径和法院强制执行之前,无权要求韩某承担替李某还钱的义务。
【案例3】
保证期间届满, 保证责任消灭
2025年1月,刘某因做生意租金短缺, 就找朋友唐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并让段某作保证人。刘某出借的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利率和还款期限,段某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2025年9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某和段某未向唐某偿还本息。
2026年4月初,唐某因讨债未成,便向法院起诉刘某和段某 。那么,唐某起诉后能否胜诉呢?
【点评】
唐某起诉后,刘某作为主债务人,法院会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而由于保证期间届满,法院不会判决段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所以如此, 原因有二:
首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时效限制。《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其次,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即消灭。《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或者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将使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
本案中,段某仅在借条上签名, 既未明确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段某提供的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而自2025年9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唐某并没有对债务人刘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段某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 唐某现在已经无权请求段某承担还款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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