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2026-09-14

目录

案例一 登记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近似的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营销公司与某珠宝公司、某商行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二 利用他人技术秘密承揽工程项目获取的报酬可视为侵权获利

——某科技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某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三 恶意“转码重构”构成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

——某信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四 具备识别性的知名影视剧剧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某科技公司与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某啤酒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五 提供抢单“物理外挂”破坏平台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科技公司等与某电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六 利用AI虚构他人产品测评文章搭车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科技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七 篡改同行直播带货视频误导公众构成虚假宣传

——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与某传媒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八 恶意剪辑他人产品测评视频贬损竞争对手构成商业诋毁

——某公司、某电池公司与孙某、某新能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九 能够识别对比商品来源的不实比较广告构成商业诋毁

——某公司与某百货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一

登记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近似的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营销公司与某珠宝公司、某商行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营销公司系核定使用在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的“六福”“六福珠宝”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授权可对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诉讼。“金六福尚美”商标系某珠宝公司自第三人处受让取得,后被宣告无效。某营销公司认为,某珠宝公司将与“六福”“六福珠宝”商标近似的“金六福尚美”标识许可给某商行使用,以及某商行将该标识使用在珠宝类商品上的行为侵害某营销公司的商标权,某珠宝公司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某珠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某珠宝公司赔偿某营销公司10万元等。某珠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侵害商标权部分的认定,但认为某珠宝公司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对一审判决作出部分改判。某营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六福”商标经过其注册人某集团及某营销公司的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某珠宝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时,对在先注册且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六福”商标应当知晓,但仍将完整包含“六福”字样的近似标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主观上攀附“六福”商标商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某集团或其企业本身与某集团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在已经认定“金六福尚美”与“六福”构成近似,并据此认定某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仅以某珠宝公司系规范使用企业全称为由,即认定其将“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结论不当,应予纠正。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登记使用企业名称实施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不足以避免混淆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统一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裁判标准、有效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6)最高法民再51号


案例二

利用他人技术秘密承揽工程项目获取的报酬可视为侵权获利

——某科技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某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自主研发了高炉煤气前端干法精脱硫技术并作为技术秘密保护。2020年7月,某工程公司在与某科技公司合作中接触到了上述涉案技术秘密。某科技公司认为,某工程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某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并在某线材公司高炉煤气精脱硫项目(以下简称被诉侵权项目)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工程公司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工程公司违反与某科技公司约定的保密义务,在被诉侵权项目中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某工程公司系被诉侵权项目的技术提供方,技术秘密侵权直接决定了被诉侵权项目的商业机会,某工程公司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即为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故可直接将其取酬数额全额认定为侵权获利,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补偿性赔偿金为4458.49万元。因某工程公司对自身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严重违约,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以上述补偿性赔偿为基础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该赔偿数额已超出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全额支持某科技公司向某工程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某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效惩治以侵害技术秘密为手段获取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因利用他人技术秘密才获取商业机会承揽工程项目时,技术提供方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一般可视为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可将该取酬数额认定为技术秘密侵权获利,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本案对加大高新技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0号


案例三

恶意“转码重构”构成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

——某信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信息公司是原创文学网站“某网”及“某读书”APP的运营商,拥有大量原创文学作品的著作权。某科技公司是“某安全浏览器”的运营主体。用户通过“某安全浏览器”访问“某网”时,某科技公司实施了如下行为:一是设置“阅读模式”。该模式通过转码技术对“某网”页面进行重构,并删除网站原有的用户登录、充值、打赏、订阅等功能。同时,某科技公司在重构后的页面中嵌入“AI阅读助手”以及朗读、全屏等自身功能,并设置会员专属标识,引导用户付费开通某科技公司重点推广的“AI大会员”。二是插入“浮窗链接”。某科技公司在“某网”页面底部自动插入若干浮动链接,链接中预设的搜索关键词包含“作品名称+免费阅读全文”等与盗版网站密切相关的词汇。用户点击任一浮窗链接后,即被引导至某搜索的结果页面,该页面前列多为标注“广告”的商业推广链接,以及未取得ICP备案的盗版小说网站链接。用户进入相关盗版网站后可免费阅读“某网”全部付费章节内容,且该盗版网站页面会自动适用“阅读模式”,进一步方便用户持续免费阅读。某信息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科技公司浏览器的“阅读模式”实际上是通过插件对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网”网页内容进行转码、重构。该重构行为并非简单的广告过滤或界面简化,而是系统性剥离某信息公司网站核心交互与营利功能,并嵌入了某科技公司自身的增值服务与推广内容。该行为已超出为适配PC端阅读或提升基础浏览体验而进行必要技术处理的合理范畴,构成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某科技公司未经某信息公司同意,主动插入“浮窗链接”,链接所涉关键词明显指向盗版资源,通过影响用户选择,直接导致某信息公司正版内容的用户流失,损害了其基于正版内容吸引和留存用户的核心竞争力,不当干扰用户对某信息公司服务的正常使用,构成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遂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某信息公司110万元。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正常运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超出必要范围,系统性替代他人网络产品核心功能并嵌入自身服务牟利的转码重构行为,以及主动插入具有盗版指向的链接,影响用户选择并不正当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净化网络文学市场竞争环境,保护原创文学作品的合法权益具有示范意义。

案号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5民初48068号


案例四

具备识别性的知名影视剧剧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某科技公司与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某啤酒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知名反黑题材影视剧《狂飙》的出品方之一,独家享有该剧在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系关联公司,均成立于影视剧《狂飙》热播期内。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委托某啤酒公司生产多款“狂飙”品牌酒类商品,在瓶身、瓶贴、瓶盖、包装箱等位置突出使用“狂飙”变体文字,字形风格与《狂飙》片头所用“狂飙”字体高度近似。某科技公司认为,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擅自使用《狂飙》影视剧剧名并用于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及宣传,某啤酒公司作为专业酒类生产企业,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影视剧兼具文化传播与商业价值双重属性。“狂飙”一词虽为常见汉语词汇,但作为影视剧名称,随着影视剧的热播已与该剧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在多种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狂飙”变体文字,某酒业公司将“狂飙”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并在线上、线下的大规模宣传活动中,搭配使用影视剧《狂飙》的主人公名称等元素以及影视剧画面,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业信誉的故意,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在接触到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等售卖的酒类商品或其宣传后,误认为该商品与影视剧《狂飙》的权利人存在许可使用、商业合作等特定联系。某啤酒公司未对“狂飙”变体文字的使用进行审慎审查,存在过错,上述三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遂判令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500万元,某啤酒公司就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某科技公司、某啤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影视剧剧名经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显著识别性及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混淆行为条款保护的商业标识。本案对有效规制新类型仿冒混淆行为、完善不正当竞争领域裁判规则、守护文化创新活力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14392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120号


案例五

提供抢单“物理外挂”破坏平台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科技公司等与某电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等三公司是某外卖平台及某众包平台的运营主体。自2024年起,三家公司陆续收到大量投诉,反映部分骑手使用外挂设备在某众包平台抢单,严重破坏了平台抢单的公平性。三公司经调查发现,某电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两家店铺,对外销售名为“点滑器”的产品,并发布该产品的使用教程视频。教程明确指导骑手将相关设备与该众包平台APP进行连接,通过设置指令,实现无需手动触碰手机屏幕即可快速刷新订单、自动抢单的功能,抢单速度远快于常规手动操作。据统计,该点滑器产品累计销售额达数百万元。三家公司认为,某电子公司实施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某电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等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某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点滑器产品虽然未直接拦截、修改平台数据及程序,但其通过技术手段规避平台操作规则,直接冲击平台原有派单逻辑,干扰调度算法的正常运行,导致平台订单分配机制失灵,系统运行负荷大幅增加,构成对平台正常经营活动的实质性妨碍。其次,某电子公司的行为破坏了骑手群体公平竞争的从业环境。使用涉案点滑器产品的骑手,可以凭借技术手段优先抢占优质、高收益订单,打破了骑手之间公平竞争、按劳取酬的行业生态。该行为直接导致合规骑手获取订单的机会大幅减少,劳动收益受到不合理挤压,损害了广大合规骑手的合法权益与从业积极性。最后,某电子公司的行为还损害了消费者及平台入驻商家的合法权益。违规抢单后易出现订单取消、配送延误、配送路线不合理等问题,直接延长消费者收货等待时间,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规抢单行为造成订单配送混乱、履约风险上升,降低商家出单、配送流转效率,引发消费者负面评价,损害商家经营利益。综上,某电子公司的行为妨碍、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一审法院遂判令某电子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等300万元等。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外卖行业竞争秩序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生产、销售平台抢单“物理外挂”产品,通过技术手段规避平台操作规则,妨碍、破坏平台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破坏平台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对依法规范平台经济新业态、护航平台经济健康规范发展具有示范意义。

案号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2民初19753号


案例六

利用AI虚构他人产品测评文章搭车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科技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主营销售进销存软件产品等业务。某软件公司为同业经营者。某软件公司以“进销存”为词根,利用AI批量生成文章标题,再交由AI自动生成相应文章,文章内容均为对某科技公司进销存软件的介绍和点评。某软件公司在自有网站发布上述文章,并在文章前后位置设置了指向其自有进销存软件产品的链接。某科技公司认为,某软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软件公司利用人工智能等工具批量生成大量针对他人“进销存”软件的介绍、点评文章,并将其中含有“某进销存软件”字样的多篇文章发布至其官网,目的是利用搜索引擎的自然检索规则,使其官网发布的多篇涉案文章可以被检索并呈现至相关公众的检索结果中,以吸引相关公众点击文章中设置的其自有产品链接,实现引流目的。该行为降低了某科技公司的用户流量和交易机会,同时在网络中制造了大量垃圾信息,造成数据污染,扰乱了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遂判令某软件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相应经济损失。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制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利用AI技术批量生成、发布虚构测评文章,搭载自身产品或服务进行引流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当截取他人交易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对稳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有效规制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规范新兴领域竞争秩序具有示范作用。

案号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4民初9489号


案例七

篡改同行直播带货视频误导公众构成虚假宣传

——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与某传媒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拥有艺人黄某直播切片的独家商业授权。某传媒公司通过某平台三个账号同日发布内容完全一致的带货视频,视频画面均截取自某科技公司和某网络公司获得独家授权的艺人黄某此前公开的直播内容。某传媒公司发布利用技术手段篡改配音的视频,将黄某直播中推荐的面膜品牌替换为其他品牌同类产品,并挂载对应商品链接进行带货牟利。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认为某传媒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仅包括直接针对商品性能、功能、质量等所作宣传,还包括对商品的推广关系进行的商业宣传。本案中,某传媒公司通过某平台涉案三个账号发布涉案视频推广商品时,使用了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获得独家授权的黄某直播切片画面,该画面通过技术手段变更声音内容以推广非黄某直播中销售的面膜,该商业宣传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信息,且该虚假信息易误导消费者认为某传媒公司推广的面膜商品与黄某存在关联或系黄某推荐,从而为其带来不当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遂判令某传媒公司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传媒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规范直播经营者营销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直播电商利用技术手段篡改同行直播带货视频中的推荐商品,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推广关系产生误认的,构成虚假宣传。本案为直播从业主体划定“行为红线”,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行业诚信规范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5)浙0110民初10694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浙01民终2001号


案例八

恶意剪辑他人产品测评视频贬损竞争对手构成商业诋毁

——某公司、某电池公司与孙某、某新能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刀片电池”的专利权人,某电池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主营“刀片电池”的研发生产。某新能源公司与某公司、某电池公司为同业经营者,孙某系某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在其运营的某平台账号发布“刀片电池”与固态电池穿刺对比视频。该视频通过恶意剪辑他人在先发布的“刀片电池”穿刺测评视频,保留穿刺与起火镜头并加以拼接,营造“刀片电池”一经穿刺即起火的虚假效果,同时展示某新能源公司的电池产品经钢钉、电钻、砖头等多重冲击仍不起火的画面。视频发布后,引发社会公众对“刀片电池”的大量负面评论。某公司、某电池公司认为,孙某、某新能源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公司、某电池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均为新能源电池产品经营者,属于同业竞争关系。某新能源公司为推广自身电池产品,恶意剪辑“刀片电池”穿刺测评视频,拼接“刀片电池”穿刺与起火镜头,营造该电池一经穿刺即起火的虚假效果,贬损“刀片电池”产品性能,属于歪曲真实情况的误导性信息。该视频造成相关公众对“刀片电池”的大量负面评价,损害了某公司、某电池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遂判令某新能源公司赔偿某公司、某电池公司10万余元。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效规制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同业经营者为推广自身产品,恶意剪辑、拼接测评视频以歪曲真实情况,并发布不实言论、贬损竞争对手产品性能的,构成商业诋毁。本案对依法整治“内卷式”竞争,切实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示范意义。

案号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6)渝0192民初19081号


案例九

能够识别对比商品来源的不实比较广告构成商业诋毁

——某公司与某百货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在第32类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多个“诺特兰德”商标,“诺特兰德”品牌的钙铁锌直饮包商品及其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某百货公司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视频,将“诺特兰德”品牌的钙铁锌直饮包商品作为对比商品。视频中虽遮盖了品牌标识等,但清晰展示了对比商品的外包装形式。某百货公司在视频中宣称,对比商品的“含量都不达标”“钙铁锌是淀粉做的”。该视频评论区上方由平台自动生成“大家都在搜:诺特兰德钙铁锌……”,评论区还显示,相关消费者根据外包装罐特点识别出该商品为“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称“刚拍了诺特兰德”“果断退货”等,并发出退货截图。某百货公司则在视频评论区主动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自有商品。某公司认为,某百货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百货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某公司30万元等。某百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百货公司认为,其在视频中已采取技术手段将对比商品的品牌标识进行遮挡,消费者是基于自身认知而并非某百货公司的行为产生误认,某百货公司未实施商业诋毁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百货公司虽将对比商品的品牌进行遮盖,但短视频平台大数据以及消费者均通过外包装识别出该商品系“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某百货公司宣称对比商品“含量都不达标”“钙铁锌是淀粉做的”等负面评价并无权威检测、行业标准等专业依据支撑,构成虚假信息,且已超出正常评论的合理限度,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意愿和购买决定,损害了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依法认定商业诋毁的损害对象、有效惩治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侵权人虽在直播营销中遮挡对比商品的品牌标识等信息,但消费者仍可通过对比商品的外包装等识别对比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对比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即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对象。本案对细化商业诋毁行为的裁判标准、切实提升司法保护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5民初37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鲁民终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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