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刘某二人在经营的洗浴中心内设置专门的卖淫包间、安装报警设备帮助望风,统计、代为收取、分配卖淫所得。但卖淫人员多为自行应聘到店,来去自由,在实施卖淫活动时,自行挑选嫖客,自行商谈卖淫项目及价格。经查,2023年2月至6月间,共有6名卖淫人员在该洗浴场所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约15万元。
【评析】
本案中王某、刘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刘二人构成组织卖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刘二人仅对卖淫场所进行管理,未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进行控制,构成容留卖淫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组织卖淫罪中要求的“组织”行为并不是简单的“化零为整”,而应当表现出对卖淫人员或者卖淫活动的控制和管理。组织卖淫行为人一般会通过制定培训上岗制度、规定上下班时间和请销假、限定卖淫价位和卖淫项目、提供卖淫工具、调度卖淫顺序、定期发放工资等方式实现对卖淫活动人、财、物的控制和管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虽设置卖淫包间和报警设备,但并不是为了监控卖淫行为,只是为卖淫活动提供较为隐蔽的场所;卖淫人员自行选择嫖客、自行确定卖淫项目和价格、自行决定去留,有较高的自由度,并未受制于王某、刘某二人。
本案代为收取并分配卖淫收入不具有控制目的。如果行为人通过设置奖惩、扣押工资等方式对卖淫收入进行管理,以达到控制卖淫人员的目的,应当理解为组织行为。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虽然代为收取、分配卖淫收入,但是分配方式系双方约定,本质上属于一种合作方式,且卖淫分成采取日结的方式及时、全额结清,王、刘二人未通过嫖资的收取、发放牵制卖淫人员。
本案容留行为不具有附属性,应当单独评价。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存在“包容竞合”关系,关键看容留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服务于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手段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作为浴室经营者,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并基于维护场所秩序的目的对卖淫活动进行松散管理,而对卖淫活动本身并未进行有效的管理、控制,容留行为是单一行为而非手段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刘某二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构成容留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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