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概念和构成要件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原罪名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对罪状作了修改,但犯罪构成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扩大了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因而罪名未作修改。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
1.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生产安全是各行各业都十分重视的问题,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一点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正常生产秩序的破坏,甚至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对于无视劳动者的安全,忽视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2. 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安全生产设施",是指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各种设施、设备,如防护网、紧急逃生通道等。"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保障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如用于防毒、防爆、防火、通风等用品和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包括的情形比较广泛,如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或改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有的不为工人提供法定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有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缔、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等。根据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只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根据 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 主体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年满 16周岁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4. 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所产生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导致发生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不顾安全生产,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有的是对工作不负责任;等等。
应当注意的问题
1.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属于结果犯。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虽然没有采取预防或者补救措施,但没有发生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只发生了较轻的安全事故的,则不构成犯罪。
2. 划清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强调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追究的是所在单位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整改,使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所以该条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因而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后者主要强调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而引起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如在不准使用明火的工作场所使用明火等,处罚的是违章操作的自然人。
罪名认定
依照《刑法》第 135条的规定,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本罪定罪量刑的其他问题,如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罪数形态,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等也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应注意适用。
2. 根据200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135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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