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下单后“玩失踪”,未付的货款找谁要?
无书面买卖合同的线上交易日益普遍,买卖双方互不相识,仅有微信沟通,一旦发生货款纠纷,交易相对方如何认定?
近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微信下单购物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回顾>>>
2020年8月,一名男子到某石业公司开设的门店选购石材,与店员互加微信好友,该订购人微信号为“n2000”,微信昵称为“天天向上”。8月15日,“天天向上”通过微信向店员发送收货信息“薛工,某幼儿园”。第二天,店员发送货物清单照片并要求支付5000元定金,“天天向上”让他人(施某)扫描支付宝二维码支付3000元定金。随后,店员多次通过微信告知“天天向上”石材备货、安装进度,8月20日安装完毕后,店员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天天向上”承诺本周内结清。8月27日,店员再次催讨货款,“天天向上”未予回复并就此失联。
因石业公司仅知晓支付宝付款信息,因此以施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17274.4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施某没有到庭应诉。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向第三方平台调取微信号“n2000”的实名认证信息,并追加石材收货方某幼儿园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查,案涉微信号“n2000”的实名认证信息多次变更:2017年4月至5月为施某,2020年3月至10月为陈某,2024年5月14日至今为俞某。
同时,幼儿园向法院提交相关施工合同,其中载明施工单位为某公司,被告施某作为公司承办人在施工合同书上签名并盖公章。
根据法院的查询结果及幼儿园提交的证据,石业公司申请追加俞某、陈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为案涉石材交易买受人的确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案涉微信号“n2000”在交易期间的实名认证主体为陈某,陈某也自认实际使用该微信号与石业公司沟通交易、前往门店采购石材,石业公司根据其指示完成供货,且陈某在交易过程中未向石业公司披露其他买受人。
据此,法院认定陈某是案涉石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陈某支付17274.4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同时,法院认为,案涉微信号目前实名认证信息虽为俞某,但俞某实名注册涉案微信号时,远在本案石材交易结束之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俞某向原告采购过案涉石材。此外,施某仅代为支付定金、某公司是工程承包方,即便有证据指向该二被告可能是案涉石材的实际使用方,但他们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主张货款支付责任。若陈某认为其非买卖合同受益方,可在取得证据后依法向相关主体追偿。
据此,奉贤法院一审判决陈某向石业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后,陈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本案涉及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买卖双方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法院通常通过买卖合同履行的表现方式确定,如谁付款谁就是买方、谁收货谁就是买方、谁下单谁就是买方。如果这几个主体不一致,就需要回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行为本质,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若订购行为人作出订购意思表示时,未表明其系代他人而为,亦未向出卖方披露委托人及代理关系,则买卖关系直接建立在卖方与订购行为人之间,不能仅凭付款、收货、实际使用等情形随意确定购买方。
本案中,陈某即便是某家公司的材料员,但其在交易全程均以个人名义与石业公司沟通,未披露任何代理信息,其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员工身份说明》也无法补正交易时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定陈某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
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是网络交易的核心证据。本案中,陈某自认实际使用该微信号进行交易,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交易主体身份。
推荐
-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