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湖泊非法电捕鱼构罪分析

作者: 何明胜 吴青颖 【 转载 】 来源: 江苏法治报 2026-06-18

案情


某人工湖泊于2009年修建完成,该湖东西两侧与天然河流联通,但有渔网在联通处隔开。为净化水质,维系水域生态平衡,湖泊所在街道管委会曾于2018年投放了1万余尾鱼苗,后未进行人工饲养管理。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在该人工湖泊内,使用电捕鱼的方式先后8次非法捕捞鲤鱼等水产品3100公斤,非法获利人民币32030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盗窃罪侵害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人工湖泊并非单位或个人的养殖鱼塘,湖泊内的水产资源并非人工繁育的水生生物;该人工湖泊与天然河流联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虽曾为了净化水质投放过鱼苗,但此后从未进行饲养、管理,湖泊内的水产资源系野外环境中自然繁衍生长,涉案水产品不属于单位或个人所有,故不构成盗窃罪。其次,王某等人使用电鱼方式捕捞水产品客观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不仅导致水域内渔业资源的直接损失,还损害水域内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正常生长繁殖进而破坏该水域生态环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故王某等人使用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3100公斤,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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