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同一物品的犯罪金额认定探究
【案情】
某公司员工陈某某为周转资金、偿还私人债务,多次将公司的同一台备用办公电脑主机抵押给典当行换取钱款,一旦被老总发现,其即向老总哭诉求情,并想方设法将主机赎回,间隔一段时间后再重复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累计达6次。老总忍无可忍后选择报警,遂案发。经鉴定,以被盗之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基准,该部电脑主机最大价值为人民币3万余元。
【评析】
关于陈某某多次盗窃同一台电脑主机的犯罪金额认定问题,存在两种相异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陈某某的行为是在同一犯罪目的支配下,针对同一犯罪对象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盗窃行为。依据连续犯理论,其盗窃犯罪数额应予以累计计算,即将6次盗窃鉴定的金额相加。
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某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反复实施盗窃,其间多次赎回并返还被盗财物,其盗窃数额不应累计计算,而应以犯罪对象财物的最大价值为限。也就是说,应比较本案中6次鉴定结果,其中最高的一次即为陈某某的犯罪金额。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其一,从侵犯客体来看,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从物权转移视角而言,针对同一财物实施循环盗窃行为,本质上仅是使该财物的所有权在被害人和行为人之间来回转移。循环盗窃行为仅增加了所有权转移的次数,并未增加被转移物品的价值,故而不应机械地以每次转移占有作为计算犯罪数额的标准。
其二,从法益侵害程度考量,盗窃罪的结果是行为人致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其法益被侵害的部分即为被害人财物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陈某某反复盗窃同一台电脑主机,但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仅局限于该电脑主机的价值。客观上,无论行为人重复盗窃多少次,都不可能超出该财物的最大价值,因此不宜反复计算。
此外,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司法机关办案需在法理情有机统一的基础上实现公平正义,应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相结合,不能脱离实际机械套用法学理论。对于失窃数额,一般大众的普遍认知是被盗财物的实际价值。将盗窃犯罪数额限定为财物的最大经济价值,更有助于实现个案公正与类案公正,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笔者认为盗窃罪犯罪金额的认定最终需具体体现为财物所有权的经济价值,且这种价值应是客观存在、可用货币衡量的。在本案中,鉴于陈某某的6次盗窃行为,因被盗财物的实时价格存在波动,公安机关以被盗之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基准对被盗财物进行了6次鉴定,其盗窃金额应以其中最高价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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