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发布10件人格权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6-07-30

2026年7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首次集中发布10件人格权纠纷典型案例,现将案例予以发布。


目录


案例一:私密视频被多轮传播,案涉11人分别承担刑事、行政、民事责任

——陈某诉王某、李某等人格权案

案例二:违法调取他人“开房”信息,构成侵权

——潘某诉张某隐私权案

案例三: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结婚,冒用者及知情共同登记人应连带担责

——杨某诉何某、莫某姓名权纠纷案

案例四: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为公司高管,构成侵害姓名权

——徐某诉某工程公司姓名权案

案例五:借暴力拆车博流量,恶意贬损企业名誉须担责

——某汽车公司诉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六:盗用穿搭博主照片带货,不能借“行业惯例”免责

——邓某诉某电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案例七:权利人遭遇网络侵权未有效通知平台的,平台责任可免除

——某油坊诉张某、某音平台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八:金融机构怠于履行不良征信信息更正义务,构成名誉侵权

——某公司诉某银行名誉权案

案例九:父母一方私自藏匿婴幼儿,另一方有权申请人格权禁令

——王某申请人格权禁令案

案例十:墓碑署名权受法律保护,故意遗漏构成人格侵权

——王小乙诉王某甲等人格权案



案例一

私密视频被多轮传播,案涉11人分别承担刑事、行政、民事责任

——陈某诉王某、李某等人格权案


基本案情


陈某系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在与王某交往期间,王某用手机拍摄了两人数段性爱视频。后陈某提出分手,王某要求复合遭拒,王某先后将视频用手机播放给李某等人观看和翻录。

获得视频的数人又分别将视频进行裁剪编辑、在网络上传播或售卖获利,造成视频和截图线上线下大范围传播,甚至被上传至非法网站。陈某遭受网友调侃和辱骂,导致其停止直播并服农药自杀,后被送医获救。

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李某等八人给予治安处罚,对王某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后王某被法院以强制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后陈某向法院起诉王某、李某等十一人,诉请各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删除视频并赔礼道歉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为发泄不能复合的负面情绪,追求不健康的性心理满足,将案涉视频提供给他人观看、翻拍,李某等人在获取视频后,将视频向多人传播,刘某等人贩卖视频牟利,社会影响恶劣,对陈某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严重侵害了陈某的隐私权、名誉权及一般人格权。

王某、李某等人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突破了社会道德准则,损害了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在受刑事追责或行政处罚之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根据陈某的平台账号关注、点赞和直播收入状况,判决王某等十一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根据各被告的过错大小和违法程度分别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因发生情感纠葛,将他人私密视频在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人格权益,而网络空间的公共性与匿名性,更加重了损害后果,甚至引发极端恶性事件,对这类侵权,应综合适用刑事、行政、民事手段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公民权益。

本案中,王某因强制侮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他多名侵权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且侵权人均被判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有力地打击了这类严重侵害行为,全方位、多角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人格权益,也向社会公众传递出强烈信号,数字时代,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隐私更非牟利工具,法律对传播私密影像、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零容忍”。

本案在数人侵权的责任认定中,准确区分各侵权人过错大小,依据行为的先后顺序、作用大小、主观恶意程度,梯度化、精细化地进行过错归责与责任裁量,采用“源头—扩散—传播”的担责模式,既确保所有侵权人均应承担责任,又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性质及程度,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范本。

司法审判将人格权从静态保护向动态救济延伸,对引导公众树立法治意识与道德底线,共同营造守法、文明、有温度的网络环境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二

违法调取他人“开房”信息,构成侵权

——潘某诉张某隐私权案



基本案情


张某应吴某要求,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了吴某丈夫潘某与案外人的住宿记录等隐私信息,通过微信平台传输给吴某,帮助吴某掌握信息用于离婚诉讼。潘某知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以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侵犯隐私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后潘某以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张某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张某以不合法手段获取潘某的住宿信息,未经许可将该信息告知其配偶,侵害了潘某的隐私权并对其身心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张某侵权行为对潘某的影响程度,依法判令张某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民事责任。

潘某的行踪信息仅在利害关系人间定向传播,并未公之于众,影响范围及损害程度有限,故对潘某主张张某在报纸网站刊登公开道歉信,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住宿“开房”信息直接指向公民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的住宿活动,反映其活动行踪轨迹,是典型的私密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关乎人格尊严与私人生活安宁,受《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

随着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现实中不乏因婚姻家事、经济纠纷等,私自通过“私家侦探”“内部人员”“技术手段”等非法途径调取他人私密信息用于诉讼或其他目的。

诉讼中的举证应遵循合法性原则,即使夫妻之间存在纠纷,需要相关信息维护自身权益,也不能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对方的私密信息。

本案中,为掌握潘某住宿信息用于离婚诉讼,张某在吴某的委托下实施了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披露潘某隐私信息的行为,构成对潘某隐私权的侵害。

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侵权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方式、后果、损害影响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判决张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同时,考虑到张某获取、披露隐私行为的影响范围有限且登报道歉的担责方式有可能进一步扩大隐私信息的传播,反而加重损害结果,因此未支持公开登报道歉的诉请,既体现了法院对受害人的救济与保护,又避免了侵权责任承担的不当扩大。



案例三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结婚,冒用者及知情共同登记人应连带担责

——杨某诉何某、莫某姓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与何某系同村村民。2005年1月10日,何某冒用杨某身份信息,与莫某办理结婚登记,莫某对此知情。

2023年7月,杨某在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时,意外发现何某曾冒用其身份信息与莫某登记结婚。杨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救济。后民政部门根据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撤销了涉案婚姻登记。

杨某认为,何某冒用其身份信息登记结婚,莫某明知实际与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是何某而非杨某,仍予以配合,何某和莫某共同侵害其姓名权。

杨某为纠正错误登记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并遭受精神损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莫某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在婚姻登记等具有高度身份属性和公示效力的事项中,姓名和身份信息具有识别特定主体、确认身份关系的重要功能。

何某冒用杨某身份信息与莫某办理婚姻登记,使杨某被错误置于特定婚姻关系之中,构成对杨某姓名权的侵害;莫某明知何某冒用杨某身份信息,仍与何某办理婚姻登记,二人的行为相互配合,共同造成虚假婚姻登记结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杨某姓名权受损及后续维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杨某实际支出等因素,法院判令何某、莫某赔偿杨某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


典型意义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姓名使用不当,而是借助婚姻登记的公示效力,制造虚假的婚姻关系外观,可能持续影响被冒名者的财产处分、社会评价及后续民事活动,对其正常生活和人格安宁造成现实侵扰。

婚姻登记应以双方真实身份和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共同登记人不能以其并非身份冒用者为由免责。

本案认定知情配合者构成共同侵权,并判令其与冒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确了此类行为的责任边界,体现了对姓名权及相关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人格权保护不仅在于事后赔偿,更在于及时消除侵权状态、恢复权利人的正常生活秩序。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建议推动民政部门依法撤销错误婚姻登记,从源头上消除虚假身份关系造成的持续影响。

同时,明确冒用者与知情共同登记人的责任后果,警示婚姻登记当事人如实提供身份信息,提醒登记机关加强身份核验和风险防范。

本案既实现了对个体姓名权的实质救济,也有助于维护婚姻登记秩序、社会诚信和公共利益,对于明确冒用身份登记行为的责任边界、推动个体权利救济与社会治理有机结合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为公司高管,构成侵害姓名权

——徐某诉某工程公司姓名权案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徐某因身份证遗失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并领取新的身份证。某工程公司于2012年11月成立,徐某被登记为该公司监事。

2022年4月,徐某入职某控股集团公司担任人事总监,该公司进行背景调查时发现徐某在其他公司兼任监事,导致徐某未能继续在该公司工作。

徐某多次联系某工程公司要求撤销监事备案,均未获回复。至2022年5月30日,该公司自行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将监事一职从徐某变更为他人。

经向市场监管部门查询,发现用于登记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徐某已遗失的身份证一致。

徐某向法院起诉,称此前从未听说某工程公司,也从未在该公司工作,更未曾签署任何许可文件,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某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民事主体姓名权或名称权。

本案中,某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登记行为获得过徐某授权,亦未对徐某被登记为该公司监事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该登记行为未经徐某许可。

某工程公司擅自将徐某注册登记为企业监事,侵犯徐某的姓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行为严重影响徐某背景调查的真实性,致使徐某产生一定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徐某的离职原因、收入水平等因素,酌定该公司赔偿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自然人姓名是其身份识别和社会交往的基础符号,不仅关乎人格尊严,也承载着信用评价、职业发展等社会功能。

商事登记制度在“放管服”改革背景下持续优化便利措施,但该便利化不能以牺牲身份核验安全为代价,更不能成为少数市场主体冒名登记、规避责任的工具。

未经同意,擅自将他人姓名登记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将使被冒名者面临被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承担公司债务乃至刑事责任等多重法律风险,侵害姓名权的同时,也严重扰乱市场主体登记秩序。

本案中,某工程公司未经徐某同意,利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本公司监事的行为,直接导致徐某的背景调查不真实、工作机会受损,系冒用他人姓名的侵权行为。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和法治经济,优胜劣汰的前提是公平竞争。以冒用他人姓名方式获取经营便利、规避法律责任,将严重破坏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本案判决通过对冒名登记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引导市场主体追求效率的同时,坚守法律底线,对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经营环境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案例五

借暴力拆车博流量,恶意贬损企业名誉须担责

——某汽车公司诉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汽车公司经多年研发,推出全新一代某车型并正式上市。

某科技公司于该车型上市当月购入一辆新车,并通过其拥有数百万粉丝的某短视频平台账号,先后发布该车型53条拆解视频,在其中使用“塑料材质”“省成本”“设计奇葩”等贬损性表述。

某汽车公司举报后,某短视频平台认定相关视频违规并将其下架。此后,某科技公司仅对车辆标识作模糊处理,仍持续发布该系列视频,还在评论区作出“被河蟹(和谐)掉,并非自删”等误导性表述。

某汽车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删除有关该车型的全部视频,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网络测评和消费评价应当以真实体验和客观事实为基础。某科技公司并非普通消费者,也未通过驾驶、乘坐等正常方式形成对涉案车辆的使用体验,而是以拆卸、损毁车辆的方式制作视频、吸引关注。

某科技公司不属于专业检测机构,亦未采用科学、规范、客观的方法对车辆质量进行检测,却通过碾压车辆外壳、划破座椅靠垫、用砖头剐蹭车身等破坏性手段拆解新车,同时发表大量贬损性言论,并在评论区对负面评价点赞,刻意引导观众对涉案车型形成用料低劣、质量不可靠等负面认知。

相关视频经平台认定违规后,某科技公司仍通过模糊处理车辆标识等方式继续发布,并发表误导性言论,主观过错明显。

法院综合考虑某科技公司发布视频的数量、传播范围、商业报价、侵权持续时间及过错程度,以及某汽车公司对新车研发投入较大、涉案车型上市时间较短等因素,判令某科技公司删除相关视频,公开道歉并赔偿某汽车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典型意义


法人名誉权是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人格权益。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仅关系企业自身经营利益,也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互联网平台和自媒体的发展,拓宽了公众表达、消费评价和舆论监督的渠道,但网络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脱离事实依据、逾越合理边界,更不能成为恶意贬损企业名誉、攫取流量利益的工具。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并非基于真实消费体验作出正常评价,而是通过暴力损毁新车制造视觉冲击,并配合贬损性语言、失实暗示和评论区互动,诱导公众形成负面认知。相关行为明显超出网络测评、舆论监督和商业评论的合理限度。

本案明确了网络测评应当遵循的事实基础、专业边界和责任后果,释放了恶意贬损企业商誉必将付出法律代价的鲜明信号。

当前,我国正在深入整治“内卷式”竞争,着力营造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生态。网络测评中的虚假评价、恶意诋毁攻击等乱象,不仅侵害企业人格权益,也会扰乱公平竞争秩序,挤压企业创新投入和转型发展空间,加剧行业无序内耗。

本案通过依法维护市场主体人格权益,为企业安心创新、稳健经营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有助于引导行业竞争回归产品、技术和服务本身,彰显了维护清朗网络空间和公平竞争秩序的鲜明导向,对规范自媒体测评行为、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网络环境、护航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六

盗用穿搭博主照片带货,不能借“行业惯例”免责

——邓某诉某电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邓某系某音平台网络主播,通过直播及作品展示服装上身效果、介绍服装特点、材质,并拍摄模特穿衣图片及视频,从事相关商业活动,拥有一定数量的粉丝群体。

某电子公司在某东网络销售平台经营“某女装专营店”,其通过服装批发网站获取一款女装商品后,在该商品链接中擅自使用邓某的服装穿搭图片进行商业推广和宣传。后因该款女装销量较低而下架。

邓某认为该公司未经同意使用其服装穿搭图片用于商业推广,侵害其肖像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照片、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某电子公司未经邓某同意,将其服装穿搭图片用于商业推广、宣传,构成对邓某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涉案商品已下架,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邓某关于停止侵权、删除店铺内照片的诉请已实现。

某电子公司以其系从上游供货商处下载图片、属于电商行业普遍操作、系合理使用等抗辩理由,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法院不予采纳。

考虑邓某作为网络主播,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法院根据公司使用图片的来源、数量、用途、持续时间等情节,参考类似主播拍摄广告宣传图片及视频的市场报价、涉案商品销售数量及价格等因素,酌情判令某电子公司赔偿邓某损失6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短视频和直播电商的快速发展,穿搭博主、网络主播等通过展示自身形象从事商业活动的现象愈加普遍,其肖像所蕴含的商业价值愈发凸显。

与此同时,部分电商经营者为追求便捷和低成本,存在着“图片拿来就用”的惯性思维,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穿搭图片进行商品宣传,忽视了对他人肖像权、著作权等权利的尊重。

这种行为虽在行业内具有一定普遍性,但电商经营中的“行业惯例”不能对抗肖像权保护,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使用情形。

本案清晰地界定了商业推广与合理使用的边界,同时也警示广大电商经营者,任何商业行为都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运行,“行业惯例”不得凌驾于法定权利之上,也不能成为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免责理由。

网络购物和直播带货已成为大众消费的重要渠道,穿搭博主特别是知名博主的穿搭图片往往承载着个人风格与审美口碑,消费者基于对博主的信赖而点击、浏览商品链接,商家的盗图行为实质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干扰消费者的选择和判断,扭曲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裁判结果对“盗图卖货”的行业乱象亮明了司法立场,明确了电商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获取商品宣传素材,确需使用他人肖像的,必须事先取得权利人同意并支付合理对价,有助于倒逼电商企业建立健全内容审核机制,推动形成尊重原创、尊重人格权的良好行业生态。



案例七

权利人遭遇网络侵权未有效通知平台的,平台责任可免除

——某油坊诉张某、某音平台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油坊系长期从事食用油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所售油品经检测符合质量标准。张某委托该油坊加工食用油后,认为加工后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遂在某音平台连续发布两段视频,包含“无良商家”等贬损性言论,视频累计播放量达15万余次,引发大量负面评论,严重影响某油坊正常经营。

某油坊发现后与张某沟通未果,遂向某音平台投诉。某音平台以某油坊未按要求完整提交身份信息及初步侵权证据为由,对其投诉请求予以拒绝。

某油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音平台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个体工商户的商业信誉亦受法律保护。张某未履行基本核实义务,仅凭个人使用感受即在公共网络平台发布针对某油坊的负面贬损言论,明显超出消费者合理评价范围,已构成名誉权侵权。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本案中,某油坊投诉时未按平台规则提交完整身份信息与侵权证据,投诉渠道不当,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有效通知。

某音平台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海量信息进行事前逐一审查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其已通过制定用户规范,设置了投诉通道,列明了投诉告知事项,未加重权利人的合理负担,已尽到管理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综合涉案视频的传播范围、持续时间、影响程度、某油坊的经营规模及实际受损情况等,酌情确定张某赔偿某油坊经营损失等共计20000元,并责令公开道歉五日;驳回某油坊对某音平台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就是我们所常说的“避风港原则”,该条规定一方面为权利人提供了及时、便捷的维权通道;另一方面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以“收到有效通知”为前提的间接责任触发机制,从而达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三方权益的平衡。是否构成“有效通知”,要审查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及平台公示的规则要求。

本案中,某油坊投诉时选择了与侵权投诉功能不匹配的渠道,且未能按照平台提示完整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及能够初步证明侵权的证据,法院适用“避风港原则”,认定投诉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有效通知”,判令某音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充分考虑了平台管理的实际,明确警示权利人要积极维权、有效维权。

当前,以某音为代表的短视频社交平台已深度嵌入公众日常生活,部分短视频用户在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贬损性、煽动性内容,对被评价经营者造成严重商誉损害。

权利人的规范维权行为,既是实现自我保护的必然要求,也是推动平台治理体系有效运转的重要环节。某油坊因程序失误错失有效维权时机,值得广大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经营者的重视。

本案裁判结果在准确适用“避风港原则”认定平台免责的同时,依法追究了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经营者名誉权的坚定立场,阐释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权利人规范维权的重要性,对引导短视频用户依法理性发声、督促权利人规范及时维权、保障互联网平台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的示范和推动作用。



案例八

金融机构怠于履行不良征信信息更正义务,构成名誉侵权

——某公司诉某银行名誉权案



基本案情


1993年9月、1995年12月,某公司向某银行分别借款20万元、25万元。2001年9月,双方签订《抵贷协议书》约定:“就某公司对某银行未清偿的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某公司以名下房产及土地抵偿,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将土地证、房产证交付某银行。”

协议签订后,某公司遂将房屋两证交付某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根据该行相关负责人安排,该房产实际过户至李某名下。该银行此后未再催还贷款,双方也未就案涉贷款发生争议。

2021年7月,某公司在办理银行贷款时查询征信记录发现,案涉贷款仍被记录为“未清偿”,且被列入不良征信记录。

该公司遂向某银行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消除不良记录,未果。该公司于2024年4月诉至法院,认为银行相关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请求判令该银行消除不良信用记录。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抵贷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所涉不动产权证书已实际交付给某银行,且根据该行安排,案涉房产实际登记至该行员工名下,应认定《抵贷协议书》所涉义务已履行完毕,且案涉贷款已实际清偿完毕。

在案涉贷款本息已实际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某银行未及时核查案涉贷款状态,在收到某公司异议申请后,仍未及时更新贷款信息,造成征信系统对某公司的诚信度作出不实记录和否定评价,导致该公司后续融资贷款受限,其行为构成对该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法院遂判决,某银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企业信用更正信息。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和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信贷机构有提供信贷信息义务、民事主体有权对信用评价不当提出异议,信贷机构有及时核查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参与者和法定的信贷信息提供者,其提供的信贷信息是否真实,是信用评价人作出信用评价妥当与否的前提,也是认定金融机构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首要条件。

金融机构不仅负有准确、完整、如实报送信息义务,还负有根据还款情况进行信息维护、更新的义务。

上述义务履行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将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产生直接影响。金融机构报送不实信息或怠于更新信用信息,均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逐步完善,信用评价与民事主体的生产生活联系日益紧密,直接影响民事主体的交通出行、购物旅游、融资贷款、参与投标等社会性活动,对企业形象、个人资信等社会评价公允与否构成实质影响,信用信息更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相关配套措施实施的重要基础信息。

本案裁判确立的“金融机构怠于履行不良征信信息更正义务构成名誉侵权”裁判规则,强化了信贷机构的信息维护义务,为信息权利人的信用权益提供了有效司法救济,为金融机构征信管理行为提供规范性指引,对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公信力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九

父母一方私自藏匿婴幼儿,另一方有权申请人格权禁令

——王某申请人格权禁令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张某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25年2月育有一子,婴儿出生后一直由母亲王某母乳喂养、贴身照料。后双方感情不合矛盾激化,张某借探望孩子之机,私自将仅3个月、尚在哺乳期的婴幼儿带走并藏匿。

王某多次交涉无果,于2025年6月23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法院裁定张某立即停止对婴幼儿抚养权的侵害并告知婴幼儿具体位置、将婴幼儿交还;禁止张某以任何方式干扰、阻碍其行使监护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抚养、教育、保护等身份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争夺抚养权。

本案中,张某未征得王某同意,私自将3月龄尚在哺乳期的婴幼儿带离并隐瞒下落,其行为既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权益和王某因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又不利于哺乳期婴幼儿生理成长需求、损害孩子身心健康。

经向张某释明藏匿行为的法律后果后,张某仍拒不送还婴幼儿,法院依法及时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如实告知婴幼儿的具体住址,并配合王某送回婴幼儿。


典型意义


人格权侵害禁令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设立的一项紧急保护制度。当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不立刻制止就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权利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人格权禁令制度的目的并非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认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而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一种更高效、更快捷的救济途径,如禁止跟踪、骚扰,禁止侵害姓名或名称等。

本案中,张某在婴幼儿仅3个月、尚需母乳喂养和贴身照料的情况下,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将婴幼儿带走并拒不告知下落,其行为不仅使婴幼儿脱离母亲安全、稳定的照护环境,更剥夺了王某履行监护职责的权利。

哺乳期婴幼儿一旦被藏匿,每一小时的脱离都可能对其生理和心理造成不可逆的损害,一般的诉讼程序难以满足紧急保护的需求。

人民法院在查明王某多次交涉无果、张某经释明仍拒不送还婴幼儿的事实后,及时作出禁令,有效防止了损害扩大,迅速恢复了原有的监护秩序,展现了人格权禁令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独特价值。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家事纠纷要始终将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在首位,遵循法治优先于私力的原则,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保护。

当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利益与成年人的情感诉求发生冲突时,法律始终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人民法院参照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有力维护了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全社会树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鲜明导向,对于遏制抢夺藏匿未成年人乱象、引导公众理性解决家庭纠纷、营造关爱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氛围,具有重要的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十

墓碑署名权受法律保护,故意遗漏构成人格侵权

——王小乙诉王某甲等人格权案


基本案情


爷爷王某与奶奶史某共生育王某甲(长子)、王某乙(次子)等六子女,次子王某乙夫妇育有一子王小乙(孙子),次子王某乙已去世。王某与史某去世后,王某甲等子女在某陵园购买双墓,将二老安葬并立碑,但未将王某乙、王小乙名字刻在墓碑上。

王小乙为爷爷奶奶扫墓时,发现墓碑上没有已故父亲和自己的名字,认为五名被告侵犯了其人格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名被告将自己与已故父亲的名字篆刻在墓碑上,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符合善良风俗。依照我国一般民俗和伦理习惯,死者的直系近亲属可在墓碑上署名。

墓碑的署名不仅体现署名者与逝者特定的身份关系,也是生者寄托哀思的载体,属于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五名被告在为逝者立墓碑时故意遗漏王某乙、王小乙的姓名,侵害了其人格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原有墓碑上已无加名位置,故应更换墓碑重新制作,按公平合理原则,法院判决五名被告重做墓碑,所产生的费用由王小乙与五名被告平均承担。


典型意义


祭奠权是近亲属寄托对已故亲属哀思的权利,属于基于近亲属关系享有的人格权益,既有助于缓解亲属离世带来的精神痛苦,也关系社会对逝者后辈的道德评价。其作为一种非类型化的人格权益,表现形式多样,包括亲人死亡情况的知情权、悼念权、安葬权等。

在行使祭奠权时,应当尊重逝者的遗愿,近亲属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做到合法、合理、合情行使祭奠权,以安慰生者、告慰亡灵。

墓碑署名被遗漏,不仅是仪式意义上的缺失,更是实质上否定了署名者作为直系亲属的身份认同与情感表达权,因此墓碑署名权也属于祭奠权范畴。

本案中,王小乙作为逝者的孙辈,基于近亲属身份与血脉延续,依法享有在祖辈墓碑上署名的人格权益。王某甲等人立碑时刻意遗漏亲属姓名的行为,实质侵害了王小乙基于身份关系享有的人格尊严与精神利益,依法构成对王小乙人格权益的侵害。

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秉持审慎、务实、平衡、谦抑的裁判理念,明确墓碑署名属于依法应保护的人格权益的同时,未简单判令由侵权一方承担重做墓碑的全部费用,而是以公平原则为指引,判令全体利害关系人共同分摊重置成本;在无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前提下,未支持高额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既防止权利滥用与过度追责,也严守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

本案判决体现了涉亲属间人格侵权“恢复为主、追责为辅”的裁判理念,最大程度弱化亲属对立情绪,维系亲属和睦关系,也向全社会传递了法律既全面保护人格权益,也珍视亲情伦理的司法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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