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之后反悔,赠与人撤销赠与应符合哪些条件?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即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而无论赠与物的权属是否已经转移。现实生活中,既有把钱物赠与外人的,也有父母将财物赠与孩子的,还有夫妻之间相互赠与的。那么,赠与合同成立甚至在赠与物的权属已经转移后,赠与人还能否反悔呢? 对此,《民法典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相关情形作出法律解析。
【案例1】
承诺向敬老院捐赠钱款,捐赠计划可否取消?
某镇敬老院部分设施在台风中受损,该情况经媒体报道后,爱心企业积极伸出援助之手。其中,甲公司愿意捐赠50万元用于敬老院房屋等设施的修缮。 在记者、镇干部的见证下,甲公司总经理与镇敬老院签订捐赠协议。然而,在敬老院领导满心欢喜之际,却接到甲公司的通知,声称因公司内部有反对意见, 决定取消捐赠计划。那么,镇敬老院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捐赠义务呢?
【点评】
甲公司不得擅自取消捐赠计划。《民法典》 第658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可见,在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属转移之前,可以无理由的撤销赠与。但是,该规定第二项又规定: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即不得任意撤销。
本案中,甲公司承诺向敬老院捐赠爱心款项,双方已签订捐赠协议即赠与合同。因这种赠与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应当兑现 承诺,不得任意反悔。针对甲公司决定取消捐赠一事,镇敬老院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令其继续履行赠与义务,给付捐赠款项。
【案例2】
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孩子,可否反悔?
李女士与梁某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把他们共有的一套房产赠与女儿。领取离婚证后,梁某开始反悔,不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女儿,并声称房产未变更登记前,法律允许撤销赠与。 那么,梁某能反悔吗?
【点评】
梁某的说法是错误的。虽然《民法典》 第658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该规定只是针对赠与合同而言的。而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赠与合同的性质并不相同。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围绕着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相关事宜达成的一个利益平衡的书面协议,其中涉及的房产赠与条款是离婚协议的有机组成部分,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而且,在登记离婚后,离婚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任意撤销房产赠与条款。对此,司法解释作出了肯定性的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二)》第20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女士与梁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离婚协议已生效的情况下,梁某无权撤销房产赠与条款。如果梁某仍拒绝过户,李女士和女儿可以向法院起诉梁某要求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案例3】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权益,赠与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刘某(女)与覃某(男)系祖孙关系。5年前,刘某与覃某签订协议,约定刘某将其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覃某,覃某承担对刘某的赡养义务。可是,覃某此后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刘某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独自居住,无奈搬到养老院生活并需要支付高额的费用。为此,刘某要求覃某将其赠与的房屋租赁出去,用租金支付养老院的费用,但覃某明确拒绝出租,此举令刘某更加寒心。那么,刘某能否要求撤销对覃某的赠与呢?
【点评】
刘某可以请求撤销赠与。《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这就是说,赠与合同成立后,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是否属于社会公益或者道德义务性质,也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发生了权利转移,只要出现了上述法定的事由, 赠与人就可以撤销赠与。其中的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的认定,主要考虑受赠人侵害行为的结果,而一般无需考虑受赠人的主观过错。
本案中,刘某的赠与属于附义务赠与,该赠与应以覃某对刘某履行赡养义务为前提。可是,覃某在刘某作出赠与后未尽到赡养义务,对刘某不闻不问, 并且故意阻碍刘某出租房屋负担养老院的费用,严重损害刘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刘某有权对自己此前的赠与主张撤销。刘某若自覃某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起一年内起诉请求撤销赠与,法院将依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判决予以支持。
【案例4】
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可否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小庞于2024年8月考取大学。因父母无力供养其上大学,他准备放弃学业。此时,私企老板颜某得知小庞家的情况便主动伸出援助之手,表示其公司愿意无偿资助小庞完成4年大学学业,每年给付2万元。小庞入学后,颜某的公司向其支付了2年的费用合计4万元。可是,随着企业发生亏损、经济状况严重恶化,颜其通知小庞取消此后2年的资助计划。那么,小庞可以要求颜某的公司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吗?
【点评】
小庞不可以要求颜某的公司继续履行赠与义务。
《民法典》第666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 ”据此,赠与人不再向受赠人履行赠与义务,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是赠与的财产之权利尚未转移或尚未完全转移。第二,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即赠与合同成立后,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出现明显恶化的状态。第三,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已达到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程度。这就是说, 赠与人若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将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或者无法维持自己的正常生计,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也不论是否属于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赠与人均可以不再履行尚未履行的赠与义务。
本案中,颜某公司的情况与上述规定相吻合,可以不再履行尚未履行的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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