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刘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
刘某某系西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8月某日18时,刘某某骑自行车在下班途中与一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重伤(发生意外时61岁)。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85582.56元。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自行承担40%。经判决:肇事车辆所在保险公司与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65349.54元,同时赔偿刘某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4241.45元,刘某某自行承担230233.02元。
刘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工伤,要求某公司赔偿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230233.02元。但某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并不属于工伤,出于人道主义,只愿补偿5万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1月某日,刘某某家属来到西安市未央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员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解。刘某某家属表示,刘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属于工伤,某公司应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和驾驶人已经赔偿了一部分,自己只是要求公司承担剩下的部分,并不过分。但某公司认为,首先刘某某与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据了解刘某某下班之后是去接私活的,不属于下班途中,因此刘某某的受伤并不构成工伤。公司在刘某某住院治疗一年期间,按月向刘某某支付了一年工资(36000元),现在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5万元,已经尽到了责任。刘某某一听该公司不承认刘某某是单位的员工,也不构成工伤,顿时情绪激动,双方争执不下,调解一度陷入僵局。对此,调解员及时稳定双方情绪,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此案调委会需要进行走访调查,约定2日后再次进行现场调解。
调解员认为本案关键是刘某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通过先后走访某公司及单位同事,证实刘某某虽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在该公司干了2年有余,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去交警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调查,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确不在刘某某经常上下班的路途中,且不存在绕路的可能。
两天后,调解员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考虑到此案涉及的法律条款较多,调解员还特别邀请了律师专家参与调解工作,决定采取“面对面普法+背靠背调解+面对面确认”的模式进行调解。在正式开始调解前,调解员将刘某某家属带到一旁,告知刘某某家属,经调查刘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的确不在经常上下班的路途中,调解员询问家属刘某某当天是否为接私活的路途中,希望能如实相告。刘某某亲属承认。随即,调解员邀请律师向双方面对面解说相关法律规定。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同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调查结果,刘某某虽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其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结合调查结果,刘某某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综合上述分析,虽然刘某某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刘某某不构成工伤。
随后,调解员将双方分别安排在不同的办公室进行“背靠背调解”。一方面,调解员希望刘某某家属能理解“刘某某不构成工伤”这一观点,放弃不合理的赔偿诉求,但也表示会考虑到家庭实际困难,争取在现有的基础上,基于公司长期不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节,帮家属争取到更多的补偿。经过认真考虑,刘某某最终同意放弃原有诉求,同意调解员的建议。另一方面,调解员告知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虽然刘某某不构成工伤,但是刘某某在单位工作已有2年,某公司长期不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违法,希望某公司能充分考虑到刘某某家庭经济困难,能出于人道主义和基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为刘某某的家属追加一些经济补偿。最终,公司表示除已经支付的那一年工资合计3.6万元外,额外再补偿刘某某10.5万元。调解员见此情景,立即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员的努力下,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经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如下:
1.双方确认刘某某发生的交通的事故不属于工伤;
2.某公司除已向刘某某支付的一年工资(36000元)外,另向刘某某家属一次性补偿105000元;
3.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某某家属。家属收到补偿款后,向该公司出具收据;
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觉遵守。待支付完补偿款后,双方就此事再无任何纠纷。
经回访,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向调解员表示感谢。
【案例点评】
本案一起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纠纷,案件核心点在需界定刘某某是否属于工伤。得出本案调解的关键和突破口后,调解员广泛开展调查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界定刘某某不属于工伤。此外,调解员还将普法宣传融入调解现场,从人道主义和社会情理角度出发,希望公司能多体谅一下刘某某家庭的困难,多承担一些社会责任,最终促使该纠纷圆满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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