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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关注 | 聚焦新公司法的新变化

时间:2023-12-31     作者:刘铭哲(律师)【转载】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公司法正式颁布,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历经三次审议修订,是党和政府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涉及公司设立、运营和治理的诸多方面,需要我们持续深入的学习和研究和运用。本文梳理了《公司法》七大重要变化,期待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强化股东出资责任

(一)增加“五年实缴的期限”

《公司法》于2013年修订时取消了股东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等要求,赋予了股东约定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的自治权,理论上称之为“注册资本认缴制”。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即在出资期限未届满之时,股东并不负有出资义务。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股东认缴期限过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新《公司法》新增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在放宽资本管制和债权人保护的权衡之中,采取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取向,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缴出资期限统一为不超过五年。

(二)催缴出资的董事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确立了最为严厉且具有终局性的“股东除名”规则。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下,虽然无法适用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法院结合公司法理论和实体的公平正义,采纳了股东失权制度,支持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剥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

新《公司法》增加规定:“董事会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新增的内容强化了董事会核查股东是否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不仅有利于督促股东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还为股东不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时股东失权的适用创造条件。

        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一)公司民主制度的完善

新《公司法》新增规定职工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掌握更大的话语权,凸显公司的“社会责任”,创新并强调了工会与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新增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内容,确立了职工代表大会在公司当中的地位。

(二)弱化监事会在治理结构中的作用

新《公司法》规定:若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或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可以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监事会或监事不再是有限责任公司必设组织机构。且规定,规模较小股份公司也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而是设立监事;若股份公司董事会设立了符合要求的审计委员会,则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这样看来,新《公司法》对监事会的修改,更多体现了公司治理的意思自治和效率优先的理念,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更灵活选择空间,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对于未设立监事会及监事的公司,在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等制度上如何进行有效协调,尚需进一步关注。

(三)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的原则性要求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新《公司法》采取了和有限责任公司相似的立法逻辑,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设立审计委员会以行使监事会职权。进一步规定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原则性要求,新增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三、完善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措施

(一)中小股东的回购权

新《公司法》为加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新增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的一种法定途径,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二)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提案权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特别是对中小股东意义重大。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且进一步完善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新《公司法》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查阅股份有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条件为:查询股东需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就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而言,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特别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明确,从制度上为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

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在公司任职但实际控制公司事务,进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新《公司法》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具体化,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

针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新《公司法》改为规定转让股东应当履行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此项修订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规则,强调了股东的转股自由,更好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更好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此项修订表明立法者更加倾向于形式主义立场,以股权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形式要件。

       五、明确等比例减资规则

对于未上市的公司,除了股权转让以及异议股东回购权以外,定向减资(非股东同比例减资)成为了股东退出公司的有效途径。尤其是在对赌协议的场景下,定向减资是投资机构退出目标公司最主要的方式之一。这种实践倾向也反映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条的规定中,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审查目标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定向减资的效力也并未被否认,如华某与上海A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018)沪01民终11780号,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反而确立了定向减资应当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裁判规则。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新法确定了等比例减资规则。

       六、确立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下,股份公司设立门槛高,股份发行程序复杂,融资效率低。授权资本制度,是指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股份的总额,但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即可以成立公司,资本额不必全部发行;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随时发行剩余股份的公司资本制度,其优势在于公司设立门槛低,发行股份程序简单,无需经股东会决议,融资效率高。基于满足股份公司融资灵活性的需要,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经授权后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发行新的股份而无需股东会决议,但发行份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且期限为三年内。该授权资本制严格意义上是一种折中的授权资本制,降低了经营者设立股份公司的门槛,提高了股份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灵活性和效率,但又设置了额度和时间的限制。

       七、确立董事清算义务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通常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和控股股东。与现行公司法不同,新《公司法》规定:将公司清算义务人确立为公司董事,并进一步明确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强化了董事等公司实际经营人的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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