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配送员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

作者: 赵新政 【 转载 】 来源: 劳动午报 2025-05-14

A公司承包一家平台企业的外卖配送业务后, 盛昭源(化名)通过该公司站点授权注册成为外卖配送员。在注册过程中,他需进行人脸识别并根据提示讲出“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这句话才能完成相关手续。之后,他依据站点负责人的安排进行排班接单、获取订单提成及骑手补贴等费用。

一天,盛昭源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受伤, 因A公司拒绝为他申报工伤双方产生争议。 A公司在诉讼中称, 盛昭源系经B公司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并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B公司进行业务合作、 领取服务费用。 这些费用虽包括B公司从 A公司转包的外卖配送费用, 但该费用并非劳动关系项下的薪酬待遇,更不能据此认定盛昭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 盛昭源从事的外卖派送服务属于A公司的主营业务,其注册成为外卖配送员需通过A公司所属站点才能完成, 注册后通过平台接单并根据劳动表现获取薪酬。对于平台派发的订单,盛昭源不得拒绝,若有特殊情况不能接单需要向平台申请订单调配。 由此可见,A公司对盛昭源进行了日常管理。鉴于双方之间存在用工事实且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 法院于5月9日判决确认双方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个体户名义注册

认定劳动关系遇挫


A公司与某平台企业签订外卖配送服务承包合同不久, 盛昭源于2023年4月25日通过下载该平台团队版APP注册成为外卖配送员。在注册时,他应平台的要求先进行人脸识别,再根据提示讲出“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 这句话, 之后开始从事外卖配送业务, A公司则为他购买了物流配送合作商雇主责任险。

2023年5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服务协议, 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通过平台提供市场推广服务,A公司将发布的项目转包给B公司, B公司承接项目订单后可以另行与接活方签署项目转包协议。 接活方在执行任务期间受到或对 任 何 第 三 方 造 成 人身、财产伤害,由A公司承担侵权等赔偿责任;A公司每月将上个自然月接活方的服务费划至接活方账户。

2023年6月10日, 盛昭源与B公司签署《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委托B公司代办注册个体工商 户、年 检 、注销 等事宜 。同日,盛昭源与B公司签订 《项目转包协议》,约定双方系独立的民事承包关系,盛昭源不接受B公司管理,B公司向盛昭源支付承包费而非工资;盛昭源独立承包B公司的配送服务业务,B公司按月将服务费结算到盛昭源的账户。

2023年8月24日晚,盛昭源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A公司拒绝申报工伤,双方发生争议。盛昭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A公司与他自2023年4月26日至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仲裁裁决不支持其请求。


配送业务统一管理

若不接单需经批准


盛昭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诉称其工作方式是通过平台团队版APP接 单,注册时要先考试, 考试合格后开始送单。 送单时要点击上线进行人脸识别,等待系统配单,接单后使用自有车辆进行配送 。 其接受A公司管理, 每天上午7点到8点上班,具体下班时间要看平台接单量,没有固定时间。A公司对其有考勤要求,每天早上须开早会,若请假会扣除相应奖励。 其工资通过B公司发放, 发工资时间为每月25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盛昭源申请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付某陈述,其系平台调度员,与盛昭源是同事关系。盛昭源平时直接用平台APP接单工作,也可以休息,A公司没有特别明确规定几点去单位,但说过如果未经批准不接单会被罚款。盛昭源等配送员的工资没有底薪,按单计算,平均一单5元钱,每天至少要接10单,否则就没有全勤奖。其不知道自己和盛昭源隶属于哪个公司, 平时工作受A公司经理李某管理。

A公司认可付某的说法 ,称其运营模式是从平台承包外卖配送业务后将该业务分包给B公司,其主要负责订单的调配,B公司负责职工管理、工资发放等。B公司述称,其受A公司委托代为注册个体工商户身份,其收到A公司发包的业务后转包给盛昭源,最终由其向盛昭源结算承包费用,而非发放工资。因盛昭源非其招聘,其也未对盛昭源进行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查明,2023年6月至9月期间 ,盛昭源分别收到薪资5035.5元、6270.5元、5807.7元、6305.8元。 其中 6月 、7月 、8月的薪资为B公司发放,9月的薪资为案外人发放。薪资账单截图页面均显示有“A公司薪资规则说明”字样,盛昭源的薪资构成包括底薪提成、补贴奖励、骑手活动奖励三部分,底薪均为0元。


个体经营有名无实

劳动用工得以确认


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主要通过考察劳动者工作内容是否系用人单位主营业务范围、是否接受用人单位日常管理、 是否接受劳动报酬等因素来确定。

本案中, 盛昭源从事的外卖派送服务属于A公司的主营业务,其注册成为外卖配送员需通过A公司站点才能完成, 注册后通过平台APP接单,根据劳动表现获取薪酬,对于平台派发的订单其不得拒绝,若有特殊情况不能接单需要向站点申请订单调配。结合证人证言,法院认定A公司对盛昭源进行了日常管理。

从B公司提交的服务协议等证据可以看出,盛昭源的薪资来源于A公司,薪资规则由A公司制定,发放金额需A公司确定。因此,法院认为,A公司虽将薪资发放这一操作委托给B公 司 实际仍是由A公司与盛昭源结算薪资。

对于平台分包协议、项目转包协议、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的性质,因相关协议均为打印件且只有电子签章,法院认为,仅凭的一句“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不能认定盛昭源已经知晓并同意协议内容,亦无法认定盛昭源具有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从事外卖业务的真实意愿,而A公司、B公司则有借个体工商户名义与其建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进而规避用人单位责任之嫌。

从A、B两家公司签订的 平台服务协议看,A公司将外卖业务转包给B公司,通过B公司开展市场推广、发布外卖任务并委托其进行薪资发放,而事实仍然是通过外卖平台接单进行外卖配送, 并通过平台派单进行工资结算, 而B公司代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具有配送服务的经营范围,因此,法院认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从盛昭源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关系看,其作为接活方与A公司之间联系的紧密性明显超过与B公司之间的联系。 结合证人证言可知,像这样的外卖配送员及调度员实际上并不清楚与B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 他们从事的工作受A公司站点直接管理,与 A公司结算薪资,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盛昭源要求与A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无可厚非,不能仅以其与B公司存在所谓的分包关系而对抗其要求与A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

综上, 盛昭源与A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 法院依法认定盛昭源与A公司之间 自2023年4月25日至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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