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能否在离婚析产时予以扣除?

作者: 赵新政 【 转载 】 来源: 劳动午报 2026-04-23

按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缴存至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正因为如此,陈女士在与项先生经法院调解离婚2年后,以项先生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未予分割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再次进行分割。

项先生辩称,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款项已经全部取出,且全部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可以再次分割的资金,故不同意陈女士的主张。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可以分割的资金,也应当从中扣除其在与陈女士结婚前账户中的5万余元金额。

经查,项先生婚后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数额累计远超5万元。据此,法院认为,项先生婚前公积金余额部分已于婚后提取,无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个人开支,不再存留于账户,不应从其最后提取的一笔款项中予以扣除,故于近日终审判决支持陈女士的主张。


离婚两年再提诉讼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


2015年2月21日,经过多年相恋的陈女士与项先生顺利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二人一直未生育子女。2023年2月,项先生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二人于2023年3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 ,并由项先生向陈女士给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项先生履行离婚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双方相安无事。可是,陈女士于2025年8月再次提起诉讼,以双方之间尚有公积金等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价值24万余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

庭审中,陈女士举证证明,项先生于2022年9月以21800元购买四轮电动车一辆,并由自己使用。对于项先生主张的该车现值6000元,陈女士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6年6月1日开始至2021年6月8日,项先生于每年6月份办理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金额均为14400元,金额合计86400元。此后 ,项先生于2022年6月6日提取住房公积金28800元,于2022年8月26日提取住房公积金131515.81元 。以上各项合计金额246715.81元。


应否分割住房公积金  争议双方意见不一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陈女士有权主张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应作以下分析:对于涉案车辆,陈女士要求重新确定其所有权 。项先生辩称,该车系其透支本人信用卡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陈女士的主 张 。一 审 法 院 认为,该车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无论是全款购买还是借款购买,不影响其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对项先生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6000元的情况下,确定该车归项先生所有,并由项先生折价补偿陈女士3000元。

关于住房公积金分割事宜,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至2022年6月期间,项先生每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不大,且较为固定,陈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提出项先生有隐藏、挥霍住房公积金的证据,故确定该期间的公积金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已无余额可供分配,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再分配。

对于2022年8月提取的131515.81元住房公积金,项先生辩称,该款项已用于偿还债务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供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佐证。 鉴于该款项金额较大,距离二人离婚时间较短,项先生又有稳定的工作,在其未提供用于偿还债务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项先生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款项应当与陈女士进行均分。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5条、第10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6条、第83条,《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37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项先生支付陈女士车辆折价补偿款3000元、住房公积金对价补偿款65757.91元,驳回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婚前金额已经提取  不得扣减涉案款项


项先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将其2022年8月提取的131515.81元住房公积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判决错误, 应当予以撤销。

项先生主张,认定住房公积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核心在于审查其取得或应当取得的时间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缴存至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包含个人与单位缴存部分,无论是否已提取,均应视为共同财产。相反,夫妻一方婚前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产生的法定孳息,应当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

因此,项先生认为其与陈女士结婚前,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有余额55049.06元,该款项应属其个人婚前财产,不能分割。也就是说,其2022年8月提取的住房 公 积 金131515.81元在扣减个人婚前55049.06元后剩余的76466.7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该款项已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日常生活、 偿还购车贷款及其他支出,双方离婚时已经无余额可以分配。

陈女士辩称,项先生提取的公积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项先生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前其公积金账户尚有余额55049.06元,该金额应作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予以扣除。陈女士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公积金问题,一审时已经查清。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项先生于 2022 年 8 月26 日提取的公积金131515.81元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经查,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上显示项先生与陈女士结婚之前,其公积金账户上有余额55049.06元。但项先生婚后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数额累计远超过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项先生婚前公积金余额部分已于婚后提取,无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个人开支,均已提取,不再存留于账户,且不能在2022年8月26日提取的公积金131515.81元中将55049.06元作为个人婚前财产予以扣减后分配。

对于项先生上诉称2022年8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已全部用于夫妻生活,离婚时无余额分配的主张,因其提取该笔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为2022年8月,提出离婚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2月,相隔不足4个月,在其工资收入稳定且对于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对外的几次大额转账、取款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用于偿还债务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因项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177条第1款第1项规定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项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0评论

推荐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

相关评论

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