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能以继承生母房产份额为由驱离继母吗?

作者: 杨学友 检察官 【 转载 】 来源: 劳动午报 2025-06-10

再婚20年的丈夫去世后,老伴继续在丈夫留下的房屋居住 。期间,丈夫的子女欲以继承生母房产份额为由将继母从该房屋中驱离。对此,法律支持吗?


老人生前为再婚妻子设立居住权


2001年10月8日, 时年52岁的康淑兰经人介绍与退休干部龚平川相识。半年后,二人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龚平川再婚前已有两个儿子,即长子龚有志、次子龚有利。

康淑兰与龚平川结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很好。考虑到康淑兰晚年无退休金等生活来源,为保障其晚年生活有保障,龚平川自再婚之日起每月为康淑兰留存500元作为养老金。2016年12月19日,79岁高龄、患有多种慢性疾病的龚平川提前留下遗嘱性质的自书 《身后事安排》,其中载明:“对于我所有的、与康淑兰居住的二居室房屋,在我百年之后,康淑兰有权在该房内居住至作古为止 (只准许康淑兰一人居住)。康淑兰百年后,该房由次子龚有利一个人所有。对我个人多年存款积蓄,在我百年后,留给康淑兰70000元……”

2022年1月22日,龚平川因病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拟支付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67278元。对于这些费用如何分割, 继母康淑兰与继子龚有利、龚有志二人经多次协商未果。


儿子以继承生母房产份额为由驱离继母


康淑兰与龚有利、龚有志因对抚恤金、丧葬费分割产生争议后,龚有利强行要求康淑兰从其父龚平川所有的房屋中搬离。无奈,康淑兰诉至法院,请求: 1、确认龚平川去世后的抚恤金归其所有;2. 判决被告龚有利立即将龚平川名下的房屋交付给她居住使用, 不得实施妨害行为。康淑兰提出的理由是她与龚平川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年。当年,龚平川已经年满65周岁,其生活起居均由她照料。2016年12月19日,龚平川留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指出康淑兰与他结婚后,若对他照料周全,案涉房屋留给她居住至作古为止。如今,龚有利在其父亲去世后强行将她赶出该房屋。 此外,龚平川去世后,双方对龚平川原工作单位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如何分配未能达成一致,该笔款项仍未能领取。 她现已满74周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没有房屋居住,生活极为困难。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她的诉讼请求。

龚有利答辩称,其父亲去世后应领取的抚恤金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配,康淑兰要求独得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再者,其父遗留房屋系其父亲与生母的共同财产,其母亲去世后有一半份额,其兄弟二人应当继承母亲的份额。 其父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就处分全部房屋份额,安排由康淑兰一人居住,与法不符,该遗嘱自始无效。令其难以接受的是其父亲在遗嘱中明确只准许康淑兰一人居住案涉房屋,但其经常看到还有他人居住,严重违反其父生前遗愿。正因为此,其才采取措施要求康淑兰离开此房。


配偶居住权 受法律保护,公序良俗不可违背


对于康淑兰对龚平川遗留的房屋是否有居住权问题,法院审理认为,康淑兰与龚平川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康淑兰悉心照顾龚平川,履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根据龚平川的遗嘱,在龚平川去世后,康淑兰作为其配偶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的现状应予以尊重。目前的现实是康淑兰无房屋可供居住 。

按照法律规定,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其他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当然消灭。因此,龚有利虽然提出案涉房屋有一半是其生母的遗产,认为龚平川无权对该部分房屋进行处分,因龚有志、龚有利未曾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其无权对该房主张物权权利。退一步讲,即使龚有志、龚有利已继受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对康淑兰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的现状也应当予以尊重 。

因此,康淑兰在有生之年有权在案涉房屋内居住,龚有志、龚有利不得妨害,否则,不仅违反公序良俗,而且违背龚平川的遗愿。

关于龚平川去世后的抚恤金、丧葬费167278元应如何分割? 法院认为,抚恤金、丧葬费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补贴,不属于遗产范 畴,而应为死者父母 、配偶、子女共有。 因此,龚平川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应为原、被告三人共有, 康淑兰主张死亡抚恤金归其一人所有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在对龚平川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共同生活、扶养义务和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等因素,对生活有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

本案中,康淑兰与死者龚平川共同生活了20年,一直照顾龚平川,现康淑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应当予以适当照顾。考虑到龚平川生前已为康淑兰预存了一定数额的养老资金,龚平川死后康淑兰每月还可获得585元遗属补助,加上康淑兰还有亲生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法院酌定康淑兰分得龚平川死亡抚恤金以及丧葬费扣除实际支付后的40%,其余60%由龚有志、龚有利共有。

综上,法院在扣除龚平川丧葬事宜实际支出39000元后,判决康淑兰应分得龚平川死亡抚恤金的51311.2元,剩余抚恤金76966.8元由龚有志、龚有利共有。


评析


当事人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该法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龚平川以遗嘱方式为再婚妻子康淑兰设立了案涉房屋居住权。由于康淑兰除案涉房屋外无房屋可供居住,且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当然消灭,所以,案涉房屋虽然有龚平川前妻的份额,即使龚有志、龚有利已继受取得该房所有权份额,当所有权与居住权发生冲突时亦应充分考虑居住权人的生活状况,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保障。 法院的判决即体现了这一点。

另外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从善良风俗这一条款来考量,对康淑兰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的现状也应当予以尊重。因此,龚有利要求康淑兰腾出房屋有悖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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