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体系建构
内容提要:外卖骑手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存在用工关系复杂多变、责任主体牵扯多方、责任形态纷争显著等难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构建了用人者替代责任与承揽关系责任并立的用人者责任体系。对于专送骑手,适用用人者替代责任。对于众包骑手,可以用人者替代责任意义上的用人关系和广义的承揽关系作为类型观念,将其与平台或者关联经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归入,其中不完全劳动关系原则上归入用人者替代责任体系,自主经营型民事关系归入承揽关系责任体系。用人者替代责任中关于骑手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应关注侵权行为与配送服务的内在关联性,承揽关系责任中平台或关联经营主体“定作、指示和选任过错”的判断应结合新业态用工特性。多主体用工情形下的责任分担需区分同一平台多个主体参与用工管理和骑手在多个平台提供配送服务两种情形。
目 次
一、外卖骑手用工特性下责任承担的特殊问题
二、外卖平台用工类型的用人者责任体系归入
三、外卖骑手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2025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强调,“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①外卖骑手作为新就业形态,具有劳动关系灵活、工作内容多样、工作时间弹性、创业机会互联等特点,但也面临用工链条长、实际用工主体认定难、从业人员维权困难等亟须规范的问题。依法审理外卖骑手侵权责任纠纷,准确认定各方法律关系,界定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既是新就业形态领域亟待深入研究和突破的理论议题,也是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实践需求。
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对前述问题已有诸多富有启发性的研究成果,但也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多数研究局限于探讨外卖骑手和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基于法律关系认定骑手与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忽视了不同用工关系和多主体、多平台用工模式下的责任分担问题;二是部分研究仅针对专送骑手、众包骑手等基础类型,对于聚合平台等新模式未予回应。本文试图在这两个方面作出补充和回应,尝试建构骑手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体系,推动解决新业态从业人员侵权责任分担难题,为新就业形态的健康发展作出有益探索。
一、外卖骑手用工特性下责任承担的特殊问题
(一)用工关系复杂多变
外卖配送经营模式的复杂性淡化了骑手与平台企业间的从属性,使部分用工从传统“企业+员工”的标准化劳动关系转向“平台+个人”的灵活用工关系,形成不同类型的从业形态,衍生出不同的法律关系。2021年八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将平台用工分为劳动关系、不完全劳动关系及自主经营型民事关系3类。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应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进行判断。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2批指导性案例时明确指出,判断新业态从业人员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要看用工事实,是否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即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核心特征是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
前述认定方式说明了新业态用工的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关系对权利义务配置的重要性,但从劳动法范畴提出的分类方式与民法典中侵权责任规则的适用并不完全匹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对同一用工模式适用不同的审判逻辑或者对同一要素事实作出不同评价的情形:同样是众包骑手,若侧重于对工作时间、工具发放、报酬结算等从属性要素的审查,则可能认定骑手与平台间不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平台无需承担责任;若侧重于对穿着、配送行为、接单情况等外观性要素审查,则可能认定骑手具有为平台执行工作任务的外观,从而认定平台承担相应责任。
(二)责任主体牵扯多方
外卖平台为降低经营成本、分散经营风险,在传统的劳动用工结构外创设复杂的用工模式,将支撑平台运营的业务模块通过代理、众包、层层转包等模式分派给各类业务公司,拉长业务链条,形成多主体参与劳动管理的现象。关联经营主体(如加盟商、代理商、合作商等平台合作或关联企业)通过与骑手签订承揽合同、合作合同,或让骑手“自愿”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以承揽费、服务费等名义向其发放工资。以何某诉某商务服务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为例,何某根据某商务服务公司指示注册个人工作室,以何某工作室的名义接受某商务服务公司的派单,并由某网络科技公司代付薪酬。围绕外卖配送平台,市场中衍生出站点公司、任务规划公司、“站长”公司、扣款公司、薪酬公司、代扣保险公司等各类主体,骑手依托于此类市场主体开展外卖配送活动。
《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不得违法限制劳动者在多平台就业”。骑手无需与特定外卖平台“绑定”,可以同时在多家平台注册、就业,可根据自身需求,自主选择、随时切换外卖平台和跑单类型。聚合平台的出现更为骑手在多个平台接单提供了便利。平台企业与合作方之间的管理混乱导致合同签订、保险缴纳、薪资支付主体不一致,骑手的实际隶属方难以明确,用工关系的认定更为复杂。骑手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时,由哪些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不同平台之间如何分担责任极易引发争议。实践中还存在部分企业在维权过程中转移资产、申请注销或破产等情况,相关赔偿责任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责任形态纷争显著
由于平台企业与骑手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平台或关联经营主体可能要承担的责任类型包括用人单位责任、管理人责任等,责任形态主要有替代责任、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等。对于这一问题,学界与实务界大体存在3种观点:一是平台或关联经营主体基于外观主义应承担雇主替代责任。在涉及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行为外观因素对于法律适用有重要影响,若劳务提供者具备平台工作服、工牌或其他标识的行为外观,则其在给付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平台承担责任。二是关联经营主体或骑手承担赔偿责任,平台承担补充责任。骑手的服务场景可视为平台企业经营场所的延伸,平台企业作为独立的事务辅助人,虽对损害的发生没有积极的原因力,但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三是平台与关联经营主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平台与关联经营主体通过算法对骑手进行劳动控制和管理,享有较多的运行利益,与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提升程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就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不同的运营模式和工作形态下,平台企业与新业态从业人员间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不同,平台承担的责任形态亦不尽相同。对于新业态平台责任形态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认定,如简单、机械地套用某一标准,极易出现忽视个案特性的结果。
二、外卖平台用工类型的用人者责任体系归入
(一)类型化思维的引入
类型化思维使待决的案件事实或不确定的法律关系被分门别类地纳入某一类型或某一标准的意义范畴之中,使其得以有效衔接、类推适用既有案例,有助于解决新类型案件的“定性”问题,从而更好地厘清案件事实及走向。类型化思维在新就业形态研究领域具有更为独特的价值和意义。新就业形态包含丰富的运行模式,权利义务体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通过市场使用他人劳动力,可用的法律工具(法律关系)从来不是只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尽管新业态从业人员与平台或者关联经营主体之间可能构成劳动关系、不完全劳动关系或自主经营型民事关系,但并不影响具体用工关系中用人者责任的体系归入和规范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构建了用人者责任基本体系,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与“接受劳务一方”的用人者替代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广义的承揽关系责任,构成了用人者替代责任与承揽关系责任的“1:1”二元模式。从这种意义而言,平台或者关联经营主体为骑手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只能从用人者替代责任和承揽关系责任中选择其一。用人者替代责任与承揽关系责任的界分在于是否对劳动力提供者进行控制、监督和管理、指示,如符合控制力标准,则适用用人者替代责任;反之,则适用承揽关系责任。在无法判断骑手具体用工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以承揽关系责任作为分析起点,由骑手举证证明其与平台或者关联经营主体存在用人者替代责任意义上的用人关系,以推翻承揽关系责任的适用。
实践中,骑手大体上可分为专送骑手和众包骑手。专送骑手基于以站点制为核心的配送商管理体制,平台或关联经营主体对其用工事实和支配性劳动管理明确,其致人损害时显然适用用人者替代责任。众包骑手基于平台对其配送过程自愿且独立的程式化设计,容易呈现出“劳务承揽”外观,被认定为与平台或关联经营主体成立不完全劳动关系或自主经营型民事关系,侵权责任难以分担。为此,有必要对其应归入何种用人者责任体系展开讨论。
(二)不完全劳动关系原则上归入用人者替代责任体系
《指导意见》将不完全劳动关系描述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即虽存在用工事实,但企业的劳动管理尚未达到“支配性劳动管理”的程度。对于骑手是否符合不完全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认定,应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骑手对工作时间、工作量及交易价格的自主决定程度、接受劳动管理控制程度、是否需要遵守相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15条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主体进行扩张,既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存在劳务关系或聘用关系等其他关系的工作人员,故对于符合不完全劳动关系的骑手,在讨论侵权责任承担时应关注不完全劳动关系应归入用人者替代责任意义上的用人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为此,有学者提出,不完全劳动关系意味着用人者与被使用人之间的从属性和控制性较强,劳务关系被增强到接近劳动关系的程度,加之平台企业对劳动者施加算法控制,应当认可不完全劳动关系属于用人者责任意义上的用人关系。也有学者提出,不完全劳动关系实际上提供了“民法做加法”的政策空间,将以劳动结果为标的之承揽劳务提供者纳入保障范围,应将其作为特殊承揽、委托关系给予相对性保护。
用人者替代责任意义上的用人关系和承揽关系中,平台或者关联经营主体均有可能对骑手进行管理或指示,但管理或指示存在强弱之别。鉴于承揽关系中平台或关联经营主体原则上不对骑手进行管理,而用人者替代责任意义上的用人关系中平台或关联经营主体的管理或指示程度较高,故不完全劳动关系原则上应认定为用人者替代责任意义上的用人关系,适用用人者替代责任。如平台或者关联经营主体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虽对骑手进行一定管理,但与双方之间仍属于广义上的承揽关系,则适用承揽关系责任。
(三)自主经营型民事关系归入承揽关系责任体系
《指导意见》将自主经营型民事关系描述为“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其相较于劳动关系和不完全劳动关系,缺乏劳动管理属性。以提供劳务为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形态非常多样,包括但不限于承揽、委托、处理事务的合同、中介合同等形态。前述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原则上是各类独立契约人,其致人损害时应适用损害自担和过错责任的基本原理。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的“承揽人”应视为例示性的规定,系包括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七章所规定的承揽人在内的广义承揽人。基于此,自主经营型民事关系应归入承揽关系责任体系。
当平台或者关联经营主体与骑手之间构成自主经营型民事关系时,需根据具体法律关系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平台或者关联经营主体与骑手虽未形成稳定的控制管理状态,但基于算法控制的特殊性,需对平台某一时空节点在具体侵权行为中的作用及参与度进行考察,如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或者算法规则设置与骑手致人损害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需承担相应的承揽关系责任。如果平台或者经营主体只是借自主经营型民事关系之名行用人关系之实,或者各方特别约定平台或者关联经营主体有权直接决定骑手的工作时间、地点等具体工作细节,则承揽关系责任将转换为用人者替代责任。例如指导性案例238号中,圣某欢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江苏某管理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约定其作为“下层转包”,但其实际履行行为与合同所体现的效果意思存在明显差别,故应以其实际履行行为作为用工关系的认定依据,并依此确定侵权责任的分担规则。
三、外卖骑手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基于前述,外卖骑手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应根据用工关系分别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需进一步讨论的是新就业形态下责任构成的特殊认定及多主体共同参与下的责任分担问题。
(一)用人者替代责任的构成
一般而言,用人者基于危险控制理论、报偿理论以及深口袋理论承担替代责任。外卖领域中常见的交通事故风险,实质上是用人者的经营风险外溢到公共交通领域,即用人者构成对第三人的交通危险来源,损害后果系用人者经营活动固有风险的现实化。只要骑手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没有开启新的风险,相应的侵权责任就由用人者替代承担。从这个意义而言,用人者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存在用工关系,二是损害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用工关系的认定前文已详述,故需进一步分析如何认定“执行工作任务”。
通常而言,判断工作人员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主要依据其是否按照用人者的授权或者指示进行工作。考虑到外卖等新业态平台用工的特殊性,在认定骑手致人损害时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对于“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外观表征,而应当更加关注侵权行为与配送服务等工作内容是否存在内在关联,考量行为内容、时间、地点、名义人、受益人等多种因素。以骑手跨平台接单为例,骑手如穿着甲平台的服饰配送乙平台的订单,如仅因外观表征认定骑手系在执行甲平台的工作任务,显然有失公允。二是区分执行工作任务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关联的行为、故意加害行为等行为类型。如骑手在配送任务间歇前往洗手间时致人损害,应当认定该行为系与执行工作任务关联的必要行为;如骑手因与顾客产生争执,为发泄不满实施在外卖中吐痰、殴打顾客等报复行为,则应认定为故意加害行为,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其与执行工作任务的内在关联。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者承担完全替代责任。用人者承担替代责任后,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各主体间的合同约定进行追偿。当骑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平台或关联经营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向其进行追偿。对于骑手过错的认定应以其是否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标准,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书(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其承担同等至全部责任应仅作为考量因素。
(二)承揽关系责任的构成
承揽关系情境下,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除外。据此,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承揽人如何承担责任;二是新业态用工中的定作、指示和选任有过错应当如何理解。
关于承揽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作出认定:1.骑手或其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是承揽人,承揽平台或者关联经营主体的外卖配送业务,其在执行承揽工作中致人损害时,应自行承担责任。2.关联经营主体是承揽人,承揽平台企业的外卖配送业务并招用骑手实际执行承揽工作,则骑手致人损害的责任由关联经营主体承担。如果关联经营主体系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如果关联经营主体系个人,则适用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平台企业将配送业务交付给个人的选任过错责任。
关于定作人的定作、指示和选任过错,结合外卖平台用工特性,可以作如下认定:
1. 定作过错体现为平台或者关联经营主体安排的配送业务缺乏合理性或者存在危险性。一是在规则设置方面存在不合理之处,如通过算法过度压缩骑手配送时间、不合理分配订单,导致骑手不得不通过违反交通规则等方式抢夺时间进而引发交通事故。二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对骑手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管理义务,在注册时对骑手的配送装备、交通安全知识水平未予审查,上岗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
2. 指示过错体现为平台或者关联经营主体的管理指令或安排欠缺合法性或合理性。一是作出不合理的工作要求,如要求骑手在恶劣天气下超速配送,导致骑手发生交通事故。二是发送错误的配送指令,如错误发送订单信息,导致骑手将外卖派送到错误地址,引发骑手与用户之间的纠纷等。
3. 选任过错体现为平台或者关联经营主体未尽到资质审查和注意义务。如果平台在业务分包过程中选取没有资质的代理商,或者关联经营主体招募不具备相应技能或者安全知识的骑手参与配送服务,则可认定其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资质的审查既包括代理商经营范围、骑手技术能力、骑行工具等方面的形式审查,也包含对相关主体风险负担、责任承担等能力的实质审查。
(三)多主体用工的责任分担
实践中,外卖平台基于分散经营风险或者骑手基于增加经营收入的考量,可能出现多主体用工的现象。此时,如果骑手致人损害,各主体如何分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将变得更为复杂。一般而言,外卖骑手多主体用工可分为两类:一是同一平台多个主体参与用工管理;二是骑手在多个平台提供配送服务。
1. 对于同一平台多个主体参与用工管理的情形。如果多个主体构成共同用工,则进一步区分多个主体间是否构成合伙或者联营关系。当多个主体间构成合伙或者联营关系时,其相对于骑手系用人者一方,应就骑手致人损害的用人者替代责任或承揽关系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一主体在履行相应的责任后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相关约定进行内部追偿。例如,在史某群诉王某顺、江苏某科技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江苏某科技公司将其授权取得的外卖配送业务外包给安徽某劳务公司,安徽某劳务公司接受转包并招聘王某顺从事外卖配送服务,三方分工协作,具有不可分割性,江苏某科技公司与安徽某劳务公司之间构成联营关系,应对王某顺致人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多个主体不构成合伙或者联营关系时,各主体虽然都参与到用工组织的过程中,但缺乏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仅是客观上结合形成了共同用工的事实。此时可根据各自分工及用工情况,在用人者替代责任情形下根据各主体参与管理的程度,在承揽关系责任情形下根据各主体在定作、管理和选任等方面的过错,分别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在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对外卖骑手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平台企业对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配送业务和配送人员(骑手)承担管理责任。同时需关注各主体在用工组织过程中,对于骑手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共同作用力,从而判定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
如果多个主体不构成共同用工,则进一步根据用人者替代责任和承揽关系责任的结构差异,区分各主体的过错及责任。在用人者替代责任情境下,与骑手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主体根据过错分担相应的责任。平台如未对骑手进行指示或者管理,无需承担责任;如以外包、加盟之名行管理之实,则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过错责任。如耿某诉安某、福建某科技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福建某科技公司对安某的配送业务进行实际管理,应承担安某在配送服务过程中所造成的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北京某公司仅系平台运营者,对案涉事故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在承揽关系责任情境下,应就各主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分别进行评价,并令其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各主体的过错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则认定为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并据此分担相应的责任。
2. 对于骑手在多个平台提供配送服务的情形。如果能够区分骑手配送不同平台外卖的时间段,则根据不同时间段所对应的用工关系确定责任分担主体。通常而言,骑手为平台服务的时间段应自接单后赶赴取餐起算,至外卖送达后一定宽限时间为止。譬如,某骑手在配送甲平台订单的过程中,接到乙平台的订单,其在甲平台订单送达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此时,虽然骑手接到了乙平台的订单,但并未取餐,应认定其在为甲平台提供服务,甲平台相关主体应根据用工关系及过错程度分担侵权责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甲平台订单送达后宽限时间内、赶往乙平台指定地点取餐的过程中,侵权责任的分担则存在较大争议。此时,骑手配送不同平台外卖的时间段无法明确区分,应视为其同时为不同平台提供配送服务,如不同平台相关主体均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则符合多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相关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本文探讨了外卖骑手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引入类型化思维,打破了讨论新业态从业人员侵权责任必先认定劳动关系的桎梏,聚焦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构建的广义用人者责任体系,将劳动关系、不完全劳动关系、自主经营型民事关系归入前述责任体系之中。就外卖骑手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体系,本文得出如下主要结论:其一,劳动关系和绝大部分不完全劳动关系应归入用人者替代责任意义上的用人关系,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自主经营型民事关系应归入广义的承揽关系,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其二,用人者替代责任中对于“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应更加关注侵权行为与工作内容的内在关联性;承揽关系责任中平台或关联经营主体“定作、指示或选任过错”应根据新业态用工特性并结合个案予以综合认定。本文虽然落脚于外卖骑手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担问题,但更重要的意图在于展示类型化思维作为分析工具在新业态从业人员侵权责任承担研究中的方法论意义。类型化思维有助于明确不同类型权利义务关系的边界,更好地应对数智经济发展对传统民法理论的挑战。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胡庆东 周温涛 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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