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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按照基本工资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合法吗?时间:2026-08-24 【案例】 胡先生在A公司工作两年后,由于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项目类似,存在同业竞争,A公司被B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胡先生随之转入到B公司工作。一个月前,胡先生从B公司辞职,在结算相关补偿时,胡先生发现A公司只是按照基本工资为他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绩效工资、季度奖等均未包括其中。于是, 他向B公司提出异议,B公司给出的解释是A公司按照基本工资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没有错误,如果胡先生要执意讨说法,也只能去找原来的A公司。 那么,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职工的基本工资缴存吗? 在A公司与B公司合并的情形下,胡先生只能向原来的A公司主张权利吗? 【解析】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核定、用工主体变更后的责任承接,均有明确法律规范约束。本案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加以厘清。 第一,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包含全部工资性收入,并非仅限基本工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时,国家统计局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 ( 二 )计件工资 ;(三) 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由此可见,绩效工资、季度奖、年终奖等各类奖金均属于法定工资总额范畴,必须纳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胡先生原工作单位A公司刻意剥离绩效、 奖金收入,仅以基本工资核定缴存基数,人为降低公积金缴存额度,违反足额缴存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当为胡先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企业不得以 “行业惯例”“内部规定”为由规避法定缴存义务,公积金足额缴存具有强制性,任何缩减缴存基数的操作均属违规。 第二,公司吸收合并后,存续公司承继全部用工责任,劳动者无需向原单位追责。本案中,B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其作为吸收合并 后 的 存续主体, 需全盘承接A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用工法律责任。 《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 的公司或 新设的公司承继。” 同时,我国 《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规定: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本案中的A公司被B公司吸收合并且已完成注销, 法人主体资格彻底消灭,不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条件。 而住房公积金欠缴属于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定责任, 属于合并后需要承继的范围。 B公司承接了A公司的业务、 人员及资产,必须依法承接 其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法 定 用 工 义务, 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责任,胡先生向B公司主张公积金补缴权利完全合法合规。 【提示】 对企业而言,无论经营主体是否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等变更,都必须严格按照职工全部工资性收入核定公积金缴存基数,足额履行缴存义务,主体变更不能成为规避公积金补缴责任的理由。对劳动者而言,遭遇公积金少缴、欠缴问题时,无需区分用工主体变更情况,可直接向存续、新设的用工主体主张权利。 维权过程中,劳动者可留存工资流水、薪资构成证明、劳动关系变更记录等证据, 通过有关途径依法维护自身法定权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