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两次变更工作单位,经济补偿年限如何计算?

基本案情


孙某系某投资公司、 某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2008年9月19日,王某入职孙某所在的某投资公司 ,任孙某的司机并根据孙某的指示处理公司的部分事务。 期间,双方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16 年1月1日。2016年1月6日,王某又与孙某所在的某旅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 担任的职务仍是孙某的司机并担任该旅游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

后来 , 因长期被拖欠工资, 王某于2024年9月9日向旅游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该公司应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9月19日起计算。 旅游公司对王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有异议,认为王某的工作年限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 王某对此表示异议, 为维护自身权益将旅游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 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 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审查的要点在于用人主体变更的原因,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场所是否变动等。

经查,王某先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变更为某旅游公司再次续签合同,代表单位签名的人员均相同,且王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服务对象均无变化,仅是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

据此,法院认为,王某变更工作单位的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 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王某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9月19日起计算,而非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故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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