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劳动者的哪些权益,受法律特殊保护?

作者: 张兆利 【 转载 】 来源: 劳动午报 2025-06-04

读者聂女士近日咨询说, 她在一家餐饮公司已经工作满5年。期间,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续签了第二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24年6月,她在操作和面机时轧伤手臂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经治疗康复后,她于同年底返回岗位正常上班。今年5月中旬,公司突然向她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表明将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时与她终止劳动合同。为此, 聂女士想知道: 其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并落下残疾, 公司能否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


法律解析


餐饮公司应当保留与聂女士之间的劳动关系。通常情况下,按照《劳 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具体到本案,餐饮公司不能与聂女士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是出现了聂女士在工作中因工造成六级伤残。由于伤残职工是一个受到法律特殊保护的群体,当职工因工伤残时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起为该职工提供生活保障、劳动保障以及稳定就业的责任。 为此,《工伤保险条例》 从工伤一级到十级分别制定了相对应的保护措施。

本案中, 聂女士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应当适用该条例第36条规定。该规定的具体内容是:“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 的70% ,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据此,在聂女士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使劳动合同期满, 餐饮公司亦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维权提示


伤残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优先保护


近年来,国家颁布实施一系列法律法规禁止对残疾劳动者的歧视,从残疾劳动者应聘、就业、创业等方面给予全方位的保护, 形成了系统完备的残疾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体系。除了上述案例中因工伤致残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能到期终止外,伤残劳动者的以下正当权益亦受法律优先保护:

首先,残疾人求职,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拒绝。《就业促进法 》 第29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根据残疾人才能特色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残疾人保障法》 第64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二,残疾人应当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12第至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 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遵循残疾人便利原则, 且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此外,《残疾人保障法》 第6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三, 企业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残疾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就是说,除宣布停产和破产的企业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或进行改组、改制的,一般不得裁减残疾劳动者。

第四, 法律政策对残疾人创业优先扶持。国家对残疾人创业的扶持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残疾人保障法》 第36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另外,《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19条规定:“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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