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意外溺亡,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张兆利 【 转载 】 来源: 劳动午报 2025-07-10

每年暑假都是中小学生期待的美好时光。与此同时,家长们也格外担心孩子因玩水、游泳引发溺水事故。那么,这种意外发生时,事故相关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呢? 以下案例对此作出了法律解析。


案例1

儿童意外溺亡,监护人疏于监管应承担主要责任


2024年7月,7岁的东东和同学小明、小强结伴在村子里玩耍,不知不觉间三人来到村后的低洼处。谁料,东东在追赶麻雀过程中不幸摔倒,滑落进旁边自然形成的水坑中。受到惊吓的小明和小强赶紧跑回村子喊人,等村民赶来时 东东已经溺亡。东东的父母在悲痛之余,将小明、小强的父母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余 万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东东父母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溺水伤亡悲剧,家长是第一责任人。

《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此外,《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家长应时刻绷紧安全弦,在尽到监护职责的同时教育孩子树立安全意识,主动规避风险,避免悲剧发生。本案中,作为东东的法定监护人,其父母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东东溺亡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东东一起玩耍的另外两个小朋友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身体、智力发育尚不健全,面对突发紧急情况自保尚且不足,救助他人更无能为力。因此,他们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相应地其法定监护人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少年结伴游泳溺亡,相关责任按过错大小进行分担


2024年暑假期间,15岁少年小林、小金等同学4人相约到附近水库游泳。该水库主要用于农田灌溉、防洪排涝等, 库区周围已设置多处禁止下水的警示标志。小林等4人不顾警示提醒 ,翻越围栏下水游泳,在这一过程中小林不幸溺水身亡。事后,小林父母为赔偿事宜将小金 等3人的父母一同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法院经审理,根据施救经过和原、被告过错大小,酌情判定小金等3人的父母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评析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 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的小林年满15周岁,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当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并能够合理预见在水库嬉戏玩耍的危险性,但其仍然下水游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同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小林结伴同游者应当有能力合理预见该行为存在的现实风险,而其放任这种 风险的发生,仍然选择至水库游泳。该先行行为在游泳的参与者之间产生了相互照顾、救助及合理注意等主动作为义务,如劝阻下水、迅速施救、及时报警等。在其因疏忽过错未尽到上述义务,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子女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法院酌情判决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案例3

9岁女孩学游泳时溺亡,游泳馆管理失责应予赔偿


去年暑期,王女士带着9岁的女儿小雅前往附近的一家游泳馆学习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小雅不慎误入深水区并开始挣扎呼救。 但此时游泳馆的救生员和在休息室的王女士均未能及时发现险情。虽然救生员发现险情后立即施救并迅速拨打120急救电话,但最终没能挽回小雅的生命。事后,王女士将游泳馆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系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事发时游泳馆存在重大过失,遂判决游泳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评析

游泳馆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宾馆 、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的游泳馆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失责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场馆内救生力量配置不足,未合理安排救生员的巡视位置和频次,导致错过受害人最佳救援时机;二是安全警示不充分,对于缺乏熟练游泳技能学员进入深水区可能产生的危险未进行充分警示和提醒;三是管理保障措施不到位,未能及时阻止学员进入深水区,也未在受害人进入深水区后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其安全。

另外,王女士作为小雅的监护人,在带孩子前往游泳馆游泳时未能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对孩子进入深水区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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