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老人义务法定 借口拒养于法无据

作者: 张兆利 【 转载 】 来源: 劳动午报 2025-11-12

现实生活中,有的家庭成员以分家不公、放弃继承等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应尽赡养义务,由此发生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现象。以下4个案例及其解析表明,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传统伦理的道德约束,更是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


案例1

法定义务不容躲避,分家不公亦应赡养老人


葛先生夫妇含辛茹苦把三个儿子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近几年,葛先生夫妇因年老体弱而丧失劳动能力,平时只能靠低保金度日。为保障晚年生活,葛先生夫妇将三个儿子诉至法院,要求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其他如住院治病等费用另行协商分摊。 庭审中 ,二 儿 子 葛 乙 表示, 父母在早年分家时明显偏袒其他兄弟,只有重新分家析产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葛乙提出的重新分配家产的抗辩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葛先生夫妇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日常生活中,大多数子女结婚由父母出资操办,而出资多少、分家早晚、对家庭贡献等往往并不均衡。为此,子女们因攀比进而引发纠纷的事时有发生。

《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该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这些规定表明,不管分家析产的习惯和方式有何不同,赡养老人和分家析产等家事是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赡养是子女对父母履行的法定义务, 不涉及财产问题;分家析产是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不涉及人身关系。

因此,本案中,无论葛先生夫妇是否给予三个儿子财产以及给予多少,他们都应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


案例2

婚姻自由不容干涉, 老人再婚子女亦应尽赡养义务


崔先生早年丧偶,为感谢照顾自己多年的保姆孙阿姨, 他毅然决定与其登记结婚。谁料,此举却遭到两个女儿的强烈反对,理由是父亲患有中风后遗症,女方与父亲登记结婚的目的是觊觎其父的财产。为此,两个女儿不仅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还将两位老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他们的婚姻关系无效。立案后,经法官释法明理,两个女儿撤回起诉,并达成了给付老人赡养费和照料看望的调解协议。


评析


“黄昏恋”承载着离异或丧偶老年人对于幸福生活的追求。但是,当老年人决定再婚时往往会遭到晚辈们的阻挠。一方面,部分子女认为父母再婚即与自己脱离了原生的家庭关系,会引发赡养、财产 、继承等一系列纠纷;另一方面,有的老人在再婚问题上缺乏与子女充分协商,由此产生亲情隔阂。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这一规定说明, 享有婚姻自主权是老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不论父母的婚姻关系如何变化,子女都必须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另外,建议老年人再婚前多与子女沟通,尽量取得孩子们的理解与支持,可以有效避免人为障碍。


案例3

家庭协议无权免责, 赡养老人需子女共担


李先生和已去世的妻子育有大李、小李两个儿子。自去年初起李先生就一直卧病在床,每月药费一项就需2000余元。 为赡养费问题,李先生将两个儿子起诉至法院, 要求每人每月各支付生活费、医药费2000元。庭审中,大李明确拒绝支付父亲的赡养费,理由是10多年前父母曾与两个儿子签订过一份《赡养文书》,约定由大李负责赡养母亲,小李负责赡养父亲,直至父母去世。两年前母亲离世后,自己已经完成了赡养义务。 经审理,法院酌情判决大李、小李按40%、60%的比例承担原告赡养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评析


首先,订立家庭协议应以合法为前提。《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赡养协议,是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的实际履行作出的事先安排,基于赡养协议产生的按份赡养义务之债属于赡养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当然拘束被赡养人。只有赡养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被赡养人的意愿时,赡养协议才可能有效。比如本案中,赡养协议中完全免除某个子女赡养义务的条款,就因违反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这一法律规定而无效。

另外,即使赡养人之间订立了赡养协议并且经过被赡养人同意,但在实际生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比如父母的身体状况发生变 化致使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激增、父母的经济状况明显恶化等,仍有权要求子女承担与协议约定内容和份额不同的赡养义务。 在对赡养义务进行再次调整时,赡养费数额可以根据被赡养人在生活、居住、医疗等方面的实际需要、被赡养人的收入情况、赡养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案例4

继承与赡养关系不同,放弃继承不能免除赡养义务


徐女士育有两子一女,其中大儿子和女儿都比较孝顺, 但小儿子赵丙多年来未尽任何赡养义务。 徐女士患病住院期间,大儿子和女儿都积极筹钱,一起分担医疗费。 而赵丙则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绝分担任何医疗费等费用。为此,徐女士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丙给付赡养费、承担已支出的医疗费,并分摊后续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了徐女士的全部诉请。


评析


首先,子女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做法为法律所明确禁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 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其次,该做法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孩子尚未成年,没有获得独立的生活能力之前,作为父母需要承担起养育孩子的责任和义务。而在父母年迈、难以自行获得经济来源或失去劳动能力之后,作为成年子女就需要承担起赡养和保护父母的义务。

再次,赡养和继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赡养义务的履行与成年子女是否继承遗产并无必然联系。继承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子女自愿放弃这项权利,是对自己继承权的合法处分,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 而法定的赡养义务则具有强制性,不能 因放弃继承权而免除或者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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