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儿子婚后购房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
儿子婚后购房时,父亲出资16万元;儿子与妻子离婚后,父亲要求儿子与前儿媳共同偿还这些出资。但是,双方对该出资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存在争议,且前儿媳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将如何作出判决呢?本文对相关争议进行了解析。
为儿子婚后购房出资16万,事后反悔引争议
耿旭与周爱芳经他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春,耿旭与周爱芳共同合意购买一套房产。因资金不足,耿旭的父亲耿世诚于2016年4月25日替二人支付了16万元购房款,其中转账13万元。支付该购房款时,耿世诚并未表明此款是出借款项。
2022年春,周爱芳以与耿旭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此次起诉未得到支持,周爱芳又于2023年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周爱芳与耿旭解除婚姻关系。随后, 周爱芳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周爱芳所有,周爱芳支付耿旭房屋折价款132342.4元, 剩余房贷由周爱芳负责偿还。与此同时,耿世诚要求耿旭、周爱芳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周爱芳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耿世诚以耿旭、周爱芳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耿旭、周爱芳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
庭审中,耿世诚提交耿旭为其出具的借条 。该借条载明:“本人耿旭和周爱芳因2016年4月份买房向耿世诚借款191600元,交首付款130000元 、现金30000元、交房领钥匙31600元,2017年4月份买车时借30000元,共计借款221,600元。”
经查,上述借条系2022年4月16日出具,此时正值周爱芳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耿世诚在开庭审理时承认,出借款项时没有出具借条,借条是后来补签的,现主张周爱芳、耿旭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耿旭认可并表示应由他与周爱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周爱芳只认可耿世诚出资13万元,但称该款的性质是赠与而非借款;对其余3万元现金,是否出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爱芳不予认可。
购房之时儿子儿媳不具借贷合意,父亲出资属于赠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耿世诚向房地产开发商指定的账户转账13万元并交付3万元现金,为周爱芳、耿旭购置房屋,该房屋购买于周爱芳、耿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周爱芳、耿旭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借贷关系的认定,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进行审查。借贷合意应当是在2016年耿世诚出资时的意思表示,而非其事后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耿世诚事后确认为借款,不能改变出资时的性质。
2016年出资时,耿世诚未明确相应款项为借款。在2022年周爱芳、耿旭诉讼离婚前,耿世诚未要求返还该款项。且耿世诚出具的借条是其与儿子耿旭 所签订,周爱芳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若因此形成借贷关系有悖于常理。
从风俗习惯来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住房属常见现象。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到耿世诚与耿旭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实周爱芳、耿旭共同向耿世诚借款的事实, 亦无法证明周爱芳、耿旭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一审法院认定耿世诚于2016年为周爱芳、耿旭出资购房的款项系对周爱芳、耿旭的赠与, 并非借款。
2022年4月16日耿旭为耿世诚出具借条,但周爱芳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口头或其他意思表示认可借款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的签订应视为耿旭自愿偿还2016年耿世诚替其转账支付的13万元购房款及交付的3万元现金,其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周爱芳, 周爱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耿世诚主张的16万元借款应由耿旭偿还。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1.耿旭返还耿世诚借款16万元; 2.驳回耿世诚对被告周爱芳的诉讼请求。
父母赠与以子女婚姻存续为前提, 法院酌定离异儿媳偿还部分款项
耿世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从风俗习惯和价值观方面释法说理,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相悖,难以服人。再者,即使其出资为赠与,其出资买房也是为了维系周爱芳与耿旭的婚姻关系作出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可以在周爱芳与耿旭离婚时要求撤销。因此,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父母在子女购房时进行部分出资的情形非常普遍,但这种赠与行为的发生通常以父母期望子女婚姻长久为基础,即暗含着以子女婚姻关系稳定存续为前提。现周爱芳与耿旭已经离婚且对房屋价值进行了平均分配,基于诚信原因并结合赠与的金额、赠与行为发生后周爱芳与耿旭共同生活的时间,以及双方离婚时子女的抚养情况及财产分配情况等,酌情认定周爱芳返还耿世诚4万元。
因耿世诚提出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6万元,结合上述周爱芳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的认定,二审法院于近日判决: 1.维持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3.周爱芳在耿旭承担的16万元债务范围内返还耿世诚4万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 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
本案中,耿世诚为耿旭、周爱芳支付16万元购房款时并未表明是向二人出借款项,属于没有约定,依据上述解释,应属于赠与。至于耿旭在父亲赠与购房款6年后为父亲出具的借条,因耿世诚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耿旭与周爱芳离婚前向二人主张过借款债权,且综合考量耿世诚与耿旭的亲缘关系,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远高于借贷。
根据耿世诚上诉中提出的主张,二审法院综合考量父母为子女购房部分出资的情形非常普遍, 这种赠与行为的发生通常以父母期望子女婚姻长久为基础,按常理可理解为: 附加有盼望子女婚姻百年好合、终生相爱这一条件,系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当子女离婚,父母赠与所附的条件未成就,赠与人依法有权要求受赠与人适当返还。
推荐
-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