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醉汉偷开撞毁,保险公司能否拒绝理赔?

作者: 颜梅生 法官 【 转载 】 来源: 劳动午报 2026-06-11

老李的私家小汽车被一名醉汉通过砸窗等方式偷开并撞 毁 后,面对老李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合同已约定驾驶人存在饮酒 、无驾驶证 、逃逸等情形造成的任何损失,其均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的驾驶人正好是醉汉,因此不予理赔。

请问:在格式保险合同没有对驾驶人是否包括偷开者作出任何说明或提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法官释法


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应予理赔。

基于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起着限制保险责任范围的作用,《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分别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 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一条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必须主动地、清晰无误地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确保投保人是在真正理解的情况下做出投保的决定,如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如果格式条款具有对应免除、加重、排除的内容无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将存在饮酒、无驾驶证、交通肇事逃逸等情形的免责事项,涵盖包括偷开车辆的驾驶人,无疑构成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为车辆被偷开时,你已丧失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该情形属于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风险。同时,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对“驾驶员”的范围作出任何说明或提示,当属未尽解释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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