烧烤店互殴致轻伤构成何罪

作者: 魏从金 翟艳兰 【 转载 】 来源: 江苏法治报 2026-06-11

案情


王某、曹某、秦某、李某、刘某等6人与贾某、周某、宋某等4人在同一家烧烤店就餐。临近结束,刘某感觉到有个人(贾某)老是往这边看,眼神有点挑衅的样子,刘某便质问贾某:“看什么看?”双方随即互骂并相互撕扯,发展到双方多人参与的拳打脚踢,最终导致一方的宋某、贾某两人受伤,经鉴定两人均为轻伤二级。


评析


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认为应定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动机和起因来看,本案属于典型的“借故生非”,而非针对特定矛盾的故意伤害。故意伤害罪通常源于双方之间业已存在的具体矛盾或纠纷,行为人系针对特定的侵害对象实施伤害行为,其主观故意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而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其动机往往是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殴打对象具有随机性和任意性。本案中,刘某与贾某素不相识,双方并无任何既往矛盾或利害冲突。刘某仅因感觉对方“眼神有点挑衅的样子”便主动质问“看什么看”,进而引发互骂和撕扯。这种因微不足道的小事而借故生非、小题大做的行为,正是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的典型表现。

其次,从行为方式和侵害法益看,本案发生在烧烤店这一公共场所,多人互殴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身体健康权,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双方从互骂发展到拳打脚踢,场面混乱,不仅侵害了宋某、贾某的身体健康,更破坏了烧烤店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周围群众的安全感。若以故意伤害罪评价,仅能涵盖对轻伤后果的归责,无法充分评价其对公共秩序的破坏。

再次,从主观故意看,本案行为人同时具有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仅为“希望或放任他人身体受伤”,不要求破坏公共秩序的态度。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除殴打故意外,还须具有寻求刺激、逞强耍横等破坏公共秩序的动机。刘某因一个眼神即主动挑衅,双方多人参与互殴且无人平息事态,充分体现了在公共场所争强斗狠、藐视规则的主观恶性。

综上,本案因琐事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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