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成年子女生活费保障分析

作者: 缪符鑫 【 转载 】 来源: 江苏法治报 2026-08-04

案情


徐某与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徐某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已年满七十周岁,其儿子虽已成年,但肢体重度残疾、长期瘫痪卧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徐某诉请法院判令周某赔偿该成年残疾儿子对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评析


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不仅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失,依靠受害人扶养的被扶养人亦会间接受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赔偿规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徐某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且残疾子女另有成年孙辈负有赡养义务,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司法实践中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予支持:徐某超出退休年龄,且被扶养人尚有已就业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生活来源有保障,不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二种观点予以支持:徐某事故前仍以务农获取稳定收入,实际长期履行扶养义务,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其应分担的扶养费用。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成年子女符合法定被扶养人资格。父母对成年子女的一般扶养义务虽终止,但司法解释设置例外条款: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属于法定被扶养人。徐某之子经评定为肢体二级重度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与独立生活条件,完全满足法定条件。虽其成年儿子(徐某之孙)负有赡养义务,但司法解释明确,被扶养人存在多名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仅赔付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份额,其他扶养人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徐某自身应承担的扶养责任。

第二,徐某具备实际扶养能力,退休年龄不能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法定退休年龄仅界定劳动关系项下权利义务,并非判断自然人民事劳动能力的标准。新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亦确立裁判口径:是否具备收入能力以实际从业状态为准,不得单纯以年龄否定劳动价值。徐某受伤前长期从事紫菜养殖搭架劳作,依靠自有劳动获得生活收入;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直接导致收入减损,进而削弱对残疾儿子的扶养能力,产生客观财产损失。

第三,契合损害填补原则与公平原则。其子瘫痪后长期依靠徐某夫妇照料供养,对徐某存在高度生活依附性。交通事故造成徐某劳动能力下降、收入减少,直接影响被扶养人基本生活保障,由侵权人填补该部分间接损失,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全额填补实际损害的立法初衷。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由肇事方周某,赔偿徐某依法应当负担份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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