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买卖驾驶证分的行为认定
【案情】
2025年2月以来,为谋取非法利益,龙某伙同陈某,向多个微信群组发布“买卖驾驶证分”的信息。2025年7月,陈某、龙某为代人处理三本驾驶证的违章,在多个微信群内发布买卖驾驶证分的信息,华某看到后与陈某联系并谈好价格,后华某又联系王某通过微信群发消息找到四人代为处理违章。陈某、龙某共同获利1300元,华某、王某分别获利1550元、270元。经核实,龙某、陈某发布的微信群累计群组成员数为8000余人、3000余人,去重后群组成员共计1万余人。王某、陈某发布的微信群累计群组成员数均为3000余人。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牛”向群组成员数累计3000人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违法犯罪信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驾驶证也是国家机关证件,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已将其与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等规定为身份证件,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按行政违法处理,尚不足以直接认定构成刑事犯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不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行为人发布信息存在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的目的,此罪行为的违法本质在于为犯其他罪而实施的发布或设立行为。本案中,“黄牛”通过网络居间进行买卖驾驶证分信息的推广,无其他违法犯罪目的,仅为“中间商”赚取差价,是明知他人实施违法活动通过发布信息从中获取利益,其危险性并不与“制作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相当,不应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驾驶证分是公安车管部门对于机动车驾驶员安全、规范驾驶行为的一种管理方式。从法律评价来看,驾驶证分不是财产,也不具有财产属性,买卖驾驶证分的行为,一般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行为。本案中,“黄牛”买卖驾驶证分的用途是处理车辆违章,买卖分的行为对象是“记分权益”而不是驾驶证本身,黄牛并没有把驾驶证卖给对方,不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或买卖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在案证据,四个“黄牛”在微信群发消息帮三本驾驶证消分后获利一千余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组织他人专门从事驾驶证违法“消分”从中获利的行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请他人代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和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谋取经济利益的行政处罚,第三款规定组织他人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谋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有扰乱单位秩序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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