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实质界分
【案情】
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数月间对同一被害人杜某实施两起类似欺骗行为:其一,租赁机动车后伪造全套车辆权属手续,将租赁车辆包装为“自有车辆”,向杜某抵押借款;其二,虚构“张某”身份并冒用真实存在的“陈某”身份信息,以虚假身份与杜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巨额资金。两起行为累计骗取47万余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依托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协议骗取钱财,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仅是作案载体和幌子,行为本质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侵财,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其一,从法益保护目的看,本案未侵害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市场交易秩序法益。合同诈骗罪既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保护市场交易秩序与合同信用制度。本案中,赵某与杜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民间借贷合同虽在形式上具备“合同”外观,但其规范属性与商事交易合同存在本质差异。将民间借贷合同纳入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是对该罪法益保护边界的过度扩张,违背体系解释的基本要求。
其二,从构成要件层面看,合同在本案中仅起辅助性、附随性作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利用合同制度本身的信用保障功能,使被害人基于对合同规范效力的信赖而处分财产。本案中,赵某的核心欺骗手段是虚构车辆所有权和冒用他人身份。被害人的错误认识指向的是赵某的“事实身份”和“财物权属”等基础事实,而非合同本身的交易条款或市场信用。因此,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链条,本质上与普通诈骗罪无异。
其三,从竞合理论看,特别法条的适用前提未获满足。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为同时该当两个法条的构成要件。这一“同时该当”的判断不能仅作形式判断,而应作实质判断:行为必须真正实现了特别法条所欲保护的全部法益,才能适用特别法条。本案中,赵某的行为虽然形式上涉及合同,但并未对市场交易秩序法益造成实质侵害。因此,行为仅该当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的特别法条并无适用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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