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免除工伤保险责任协议,就能免责吗?

作者: 刘涛 【 转载 】 来源: 劳动午报 2025-05-31

案例


2024年8月3日,沈某在工地施工时不慎踩空跌落摔伤。在沈某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前,建筑公司于2024年8月31日与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建筑公司协助沈某办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通过后,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沈某放弃对建筑公司进行任何追索的权利。

2024年10月20日,人社部门认定沈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此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沈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然而,双方最终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沈某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

经审理,仲裁机构裁决建筑公司支付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4992.8元,两项费用共计59992.8元。

建筑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建筑公司对沈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沈某承担。

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在沈某发生工伤后利用工伤认定过程中,公司自身的优势地位与沈某签订协议免除自身法定赔偿义务协议,在判定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沈某支付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量该协议签订的具体情形、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协议内容的合法性。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在案证据,法院对相关问题论证如下:


(一)协议签订时双方地位不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沈某之所以签订案涉协议书,是因为需要建筑公司进行配合或提供相应资料以便其顺利进行工伤认定。此时,建筑公司处于强势地位,沈某处于弱势地位,不得不按照建筑公司的要求签订相应协议。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内容并非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协议签订在工伤认定之前,构成重大误解。案涉协议书于2024年8月31日签订,即在案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前签订。此时,沈某是在不知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的情况下与建筑公司达成的协议,属于沈某的重大误解。

(三)用人单位以协议方式免除自身法定义务无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为劳动者进行工伤申报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公平、自愿,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本案中,建筑公司为沈某进行工伤申报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其法定义务,而其通过协议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建筑公司与沈某通过预先签订免责协议的方式不能免除建筑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向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4992.8元。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工伤损害赔偿是劳动争议中常见的赔偿项目。协商调解是解决工伤赔偿的有效手段,有利于及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化解双方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然而,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工伤赔偿协议兼有自愿性与强制性的特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现实生活中,由于用人单位相较于劳动者处于优势地位,工伤赔偿协议内容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等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因此,对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应综合考量协议签订的具体情形、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要求和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思预先签订协议免除自己法定义务的免责条款,应当不予支持。本案判决即体现了这一原则。

对于用人单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前已对重要条款向劳动者进行了解释说明,已告知劳动者其应得的工伤赔付利益且劳动者对自身的损害后果等有清晰的认知,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形,不存在以相关条款和内容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赔偿数额,用人单位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则对于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予以尊重。此即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尊重意思自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案件的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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