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劳动者应遵守哪些行为准则?

作者: 潘家永 【 转载 】 来源: 劳动午报 2026-05-26

为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行政法规体系,精准回应数字经济、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新形势下的商业秘密保护需求,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将于2026年6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既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 “合规指南”,也是职工在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于劳动者如何遵守相关行为准则做一分析。


【案例1】

商业秘密包括哪些方面信息?


徐先生与几位朋友共同出资开办一家科技公司。公司开业之初,就准备与相关职工签订保密协议,将客户资料、项目报告等作为公司商业秘密,要求予以保密。那么,客户资料、项目报告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呢?


评析


根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该规定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基本特征。

商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其中,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 代码等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数据等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 (姓名)、 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三个特征,即商业价值性、秘密性和保密性,三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公司的客户资料、项目报告等属于商业信息。至于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则要看是否同时具备商业秘密的三个特征。


【案例2】

失败的实验数据是否具有商业价值?


沈某曾任甲药业公司技术优化改良工艺项目组组长,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由于多次实验未获成功, 心灰意冷的沈某就离开了甲公司。沈某离职后, 擅自将实验中获得的相关技术数据提供给乙药业公司。甲公司认为,沈某的行为违反保密协议,要求其赔偿损失。沈某认为,失败的实验数据毫无价值, 拒绝赔偿。那么,失败的实验数据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呢?


评析


商业秘密的首要特征是商业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商业价值,是指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

本案中,失败的实验数据无疑属于甲公司的商业信息,而且甲公司已经与沈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亦就是对该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如果能证明该实验数据具有商业价值,那就可以要求沈某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3】

如何确定商业信息具有秘密性?


陈某入职公司担任推拿师,在工作中掌握有公司的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 产品报价方案等信息。公司认为这些商业信息不仅具有商业价值,而且具有秘密性, 遂要求陈某在公司制作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上签字。陈某认为自己仅是一名普通职工,在工作中所接触到的上述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其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拒绝签字。那么,如何认定商业信息具有秘密性呢?


评析


商业秘密的第二个特征是秘密性。

根据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因此,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 首先得确定劳动者在工作中所接触的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如果不具有秘密性, 就不得将劳动者划入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范围。

所谓秘密性,即该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六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有关商业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下列情形属于有关商业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 展览等方式公开;(五)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本案中, 陈某系公司的普通员工,其掌握的客户名称、 联系方式属于一般经营信息,而非核心经营信息;陈某接触到的产品报价方案对服务的客户是公开的, 潜在的客户经过咨询即可获得。由于这些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故公司不得对陈某实施竞业限制。


【案例4】

如何对商业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某咨询公司主营投融资评估、项目测算业务,客户评估报告、项目测算表、合作报价单等资料属于重要商业信息,具有秘密性。为防止职工泄密,公司制定了远程办公保密规范,实行账号权限分级管理,操作日志留痕,并且与相关从业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

那么,该公司的举措是否属于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评析


商业秘密的第三个特征是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根据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二) 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开展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 获取商业秘密的职工、前职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三) 禁止或者限制进入涉密的厂房、 车间、 实验室、 办公室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对其进行区分管理;(四)针对远程办公、 跨境协作等场景, 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 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 (五) 以标记、 分类、 隔离、 加密、 封存、 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人员范围等方式, 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管理;(六) 对能够接触、 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 网络设备、 存储设备等, 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 访问、 存储、 复制等措施;(七) 要求离职员工登记、 返还、清除、 销毁其接触、 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八) 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由此可见, 权限分级、 操作日志留痕、 数据脱敏、 设备访问限制等数字化手段, 与保密协议、 制度培训、 物理隔离并列具有同等效力, 从而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或为权利人提供了更方便的举证途径。

本案中, 某咨询公司的举措显然属于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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