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减肥糖果”仅有付款凭证如何定性

作者: 李志伟 【 转载 】 来源: 江苏法治报 2026-09-24

案情


被告人王某销售标注“纯天然草本、无西药添加”但实际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糖果。侦查机关在王某处没有查获成品、原料及包装。王某共销售给31名消费者,其中6名消费者留存未吃完的糖果,25名消费者已食用完毕。现存证据包含31笔转账记录、被害人询问笔录。既没有王某能够印证犯罪细节的供述材料,也没有买卖双方沟通聊天记录、快递寄收清单、上游供货商身份及进货单据。侦查机关针对6份消费者留存产品送检,检验报告证明检出西布曲明成分,属于法律明令禁止在食品内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25笔只存在付款凭据、无扣押实物佐证的交易能不能认定犯罪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评析


第一种意见:全案31笔交易统一认定构罪。

第二种意见:仅对6份留存实物对应的交易定罪量刑,剩余25笔仅有付款凭证的交易因证据瑕疵不予认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有毒有害物质的司法认定具备法定证明门槛,不能以局部样品结论随意推定全部产品属性。毒害性的首要取证载体是产品实物与对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客观要件不能依靠主观推论、买家陈述或者资金流水大范围类推。本案6份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仅限对应6份送检实物,在没有同源产品、销售记录等补强证据的前提下,不能把局部样品的检验结果,直接扩张适用至其余25笔无实物交易之上。第一种意见用民事盖然性规则替代刑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违背食品安全犯罪的证据法定要求。

付款凭证的证明边界有限,无法锁定钱款用途。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收付行为,除有毒有害食品货款外,王某供述还存在正规保健品购销行为。在缺少聊天记录、产品宣传截图、快递回执等材料锁定款项对应货品就是减肥糖果时,无法排除上述合理怀疑。刑事案件定罪需要穷尽所有可疑之处,仅凭付款记录,达不到钱款等同于有毒有害食品货款的唯一排他证明效果,不满足刑诉法定罪硬性条件。

差异化认定案件事实,契合罪责刑相适应及疑罪从无原则。25笔交易因实物灭失,永久丧失司法鉴定条件,又缺少间接证据搭建完整链条,不予认定犯罪是疑罪从无原则在食药犯罪领域的落地适用。区别处理既能依法惩戒查实的不法行为,又能严控刑罚适用边界,杜绝客观归罪。

从同类生效判例来看,在法院审理的同类减肥食品犯罪案件中,买家吃完货品无剩余、无法溯源上游同批次产品的交易,即便存在完整转账流水,因缺少毒物检验核心证据,相关金额基本剔除出犯罪数额。审判实务普遍限定样品鉴定效力范围,不允许随意延伸推定全批次产品质量,进一步佐证第二种思路契合当前司法裁判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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