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近退休,劳动者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职业生涯的“最后一公里”,临近退休的劳动者普遍比较关注自身的合法权益。 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召开涉临退休人员劳动争议案件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对有关问题作出了法律解析。
案例 1
名为调岗实为降薪,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予赔偿
1965年出生的范某于2009年9月入职某集团子公司,并 于2013年5月与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5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10月,集团公司向范某发送工作调动通知:“因工作需要,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将您调整工作岗位至另一集团子公司。”范某回复称,因工作的岗位和薪酬尚未确定,暂不同意调动。2024年1月,集团公司告知范某,因其连续3年绩效考核等级欠佳,且已达到必须转岗交流使用的条件,自本月起调动至下属子公司相关岗位工作,薪酬由下属子公司按照有关标准核定发放。范某对此未予同意。半个月后,集团公司以范某拒不服从岗位调整和工作安排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范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集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仲裁机构裁决部分支持范某要求的赔偿金金额。双方均不服该裁决, 起诉至法院。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支持范某的主张。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集团公司将范某调整工作岗位至薪酬标准较低的集团下属子公司,并要求范某与下属子公司签订劳动合 同的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相对方,须与范某协商一致。如范某不同意变更,集团公司不得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 而集团公司在范某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以其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应当按照范某在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赔偿。
法院的判决提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当合理合法。对于工作多年、临近退休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肯定其贡献,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借故调岗并降低薪酬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2
企业经营虽有困难, 解除劳动关系需依法而行
1974年出生的屈某 (女)于2003年5月起在公司从事非管理岗位工作,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4月,公司向屈某送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告知书:“因公司营收下滑、亏损严重,难以维持现有人员规模,需要裁撤组织、优化人员,将您调整到公司其他区域工作。如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公司将于次日依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收到该告知书后,屈某未反馈意见。次日,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为由, 解除屈某的劳动关系。
此后,屈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审理,仲裁裁决支持屈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公司支付屈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另外,《劳动合同法》 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屈某所在门店因经营不善关停,屈某原工作岗位亦不存在,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此,双方就岗位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 。
但是,屈某作为女性,从事非管理岗位工作,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屈某已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42条规定,公司不得依据该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关系。因公司 的 行为属于违法,故应向屈某支付经济赔偿。
本案的判决表明,虽然法律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注意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案例 3
退休前须确认劳动关系,如档案缺失应尽早补正
1965年出生的张某于2024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于2003年7月至200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主张其于2003年6月至2006年3月就职于该公司,在职期间参与过该公司的项目,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但现在无法找到,此外,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辩称,张某主张的就业期限距今已过20余年。经公司核对,时任相关人员早已离职,公司也几经搬迁,相关材料均无法查实, 无法核实张某的身份情况与其主张的内容。
经审理,仲裁机构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张某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会员证。依据张某申请,法院至档案馆调取张某曾参与项目的档案材料,相关人员签字处确有张某签字,相关材料所体现的最晚时间为2006年2月。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张某与公司于2003年7月至200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为在退休前补缴社会保险,张某积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虽然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过多年,但其能够提供多年前工作的档案材料以证明其主张,为后续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提供了便利条件。 由此,法官提示劳动者应当及时关注自己的档案流转情况,临近退休前更应主动了解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如发现问题,尽早、积极与用人单位协调,必要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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