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会后急于如厕,被绊倒摔伤是工伤吗?

作者: 廖春梅 法官 【 转载 】 来源: 劳动午报 2025-05-16

最近,王先生咨询:今年4月中旬, 他所在公司召开一次全体职工大会。开会前,公司要求与会者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开会时,会议主持人又明确宣布禁止与会人员中途上厕所,否则将给予严惩。待主持人宣布散会后,急于如厕的他被意外绊倒摔伤。 此后,公司认为他上厕所属于非“工作原因”,其自行乱跑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听之任之存在自残的间接故意,并以此为由否认他构成工伤。他想知道: 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法律分析


根据王先生介绍的情况,可以确认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之所以如此, 理由如下:

虽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但值得注意的是,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 原因。所谓直接工作原因,主要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所谓间接工作原因, 一般指在工作过程中为临时解决或满足合理的基本生理需要等而必须从事的事项。

早在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指导案例《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的“裁判摘要”中就指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 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 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与之对应,公司以王先生只是上厕所为由,认为属于非 “工作原因”,无疑不能成立。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公司认为王先生着急去厕所系自行乱跑且有自残故意,如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也不能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那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即公司应当为王先生申报工伤,待其被认定为工伤并认定伤残等级后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如果公司未为王聪聪缴纳工伤保险,那么,公司应当按照王先生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向其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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