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人无力还债,哪些情形可要求其配偶偿还?

作者: 杨学友 检察官 【 转载 】 来源: 劳动午报 2025-08-19

夫妻一方个人欠下外债后,因其名下无任何财产而导致法院在执行环节终止执行。但根据《民法典》 等法律规定,至少5种情形下可追加欠债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共同偿还本为夫妻一方所欠债务。本文对此作出相应分析。


情形1

夫妻一方所担保债务用于共同经营的公司,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其配偶为共同偿还人


周志系个人独资房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妻子魏晓薇系公司监事,二人均为公司股东。因经营需要公司向刘鑫借款6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周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经刘鑫起诉法院判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 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环节后,法院查明公司与周志均无财产,刘鑫遂以周志、魏晓薇为共同被告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经审理,法院判决周志向刘鑫偿还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之债为周志与魏晓薇的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周志所负债务系为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周志及监事魏晓薇系夫妻关系,公司实际是周志 和魏晓薇夫妻共同在经营, 周志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故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夫妻为共同被执行人是正确的。


情形2

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冻结其配偶银行存款


刘磊承包工程时急需用钱,遂向其母亲的朋友张军武借款36万元。因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经张军武起诉,法院判决刘磊偿还本金和利息。 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法院查明刘磊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张军武经了解, 获悉刘磊的妻子许春芳经营一家超市且收入可观,其名下银行账户里有存款。于是,张军武请求法院冻结许春芳名下的银行存款并用于偿还案涉债务。经审查,法院支持了张军武该项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 、冻 结 财产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如果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可以冻结许春芳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刘磊个人部分,并划拨给申请执行人张军武。


情形3

债务人不能清偿个人债务, 债权人可申请查封其配偶名下房产


朱秀荣通过开办中介的老乡牛姗姗购房时,两次转给牛姗姗购房意向款30万元。因购房未果 ,牛姗姗一直未退还这些款项, 朱秀荣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后,经朱秀荣申请执行,法院未查到牛姗姗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了解,朱秀荣发现牛姗姗夫妻除有现居住的两居室房屋外,其丈夫高光名下还有一套门市房对外出租。于是,朱秀荣申请查封高光名下的房屋,并获得法院支持。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如果高光名下的门市房产系牛姗姗与高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 或者是高光接受赠与取得且赠与人并无只赠与高光个人之约定,可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认定高光名下的房产系其夫妻二人 共同共有。正是基于这种情况,法院核实相关事实后作出了查封高光名下的房屋、督促其偿还欠款的决定。


情形4

债务人与配偶离婚恶意转移财产, 债权人可提起撤销之诉进行追偿


孙彬曾经分三次向曹克宇借款共计39万元,借期约定为3至6个月不等,利息为月利率2%。三笔借款均由曹克宇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转账至孙彬的账户。借款陆续到期后,曹克宇数次催要,孙彬以种种理由推拖。曹克宇提起诉讼获得法院支持,但在执行环节因孙彬无财产而被迫终止。最近,曹克宇获悉孙彬欠下外债后通过离婚协议方式将夫妻共有价值90余 万 元 的 房 产 转 移 给 了 妻子。于是,曹克宇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孙彬转移房产给妻子的行为无效。近日,法院判决支持曹克宇的诉请。

评析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孙彬作为债务人通过与配偶离婚转移财产方式恶意逃避债务,曹克宇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财产转移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到转移前的状态,进而申请执行相关财产来偿债。


情形5

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可追加配偶等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江丹向刘景利借款6万元到期未还。经刘景利起诉,法院判决江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2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期间,江丹因病去世,留下价值40余万元的夫妻共有房产。刘景利得知后要求江丹的丈夫王军偿还其所欠债务,王军则以其并非债务人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刘景利申请追加王军为被执行人并获得法院批准。近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王军偿还了江丹所欠债务。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因此,虽然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载明的欠款债务人系江丹,王军并非债务人,但江丹死亡后,其与王军共有的房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江丹的遗产。对此,刘景利可向法院申请追加王军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江丹的遗产份额内偿还欠款。(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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