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实现?

作者: 杨学友 检察官 【 转载 】 来源: 劳动午报 2026-03-06

公司主动注销后,因公司拖欠工资且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然而,仲裁机构却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权益该如何实现呢?


公司拖欠工资后注销,职工申请仲裁未获受理


2024年7月14日,李鸿博入职某保险理赔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口头约定其从事理赔员一职,月工资5500元。在职期间,公司仅向李鸿博支付了2024年7月份工资,之后未再支付。李鸿博在公司工作至同年10月末离职。

2025年3月11日,公司作出的《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本单位于2025年1月21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已对公司进行了彻底清算:所有职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劳动保险费用全部缴清,无拖欠。经公司全体出资人审议确认,报告内容如有虚假,全体出资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军在全体股东或出资人栏目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公司股东会就此作出《股东决议》。2025年3月14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登记通知书》,对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

因公司拖欠李鸿博3个月工资,且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李鸿博于2025年8月25日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军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可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查后作出 《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被申请人张成军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


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辞职为由推卸责任


收到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李鸿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其与公司自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张成军向其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16500元;3.判令张成军支付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庭审时,李鸿博提交《工资表》《收款明细》 及公司服务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公司仅向其支付过一个月的工资,此后未再支付,直到2024年10月末其仍在办理客户理赔事宜。

张成军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李鸿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但不认可李鸿博2024年8月25日以后仍与公司保持劳动关系。

此外,张成军向法庭提交公司会议记录、其于2024年9月25日《辞去法定代表人声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虽是原公司股东,但其股权占比为10%,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而公司自其辞任法定代表人起已停止经营,其本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鸿博所诉责任主体存在错误。


注销公司承诺人难脱干系, 须向职工给付欠薪及二倍工资


经查,公司已于2025年3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而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及《股东决议》 等文件中,张成军均为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综合考虑张成军在《注销清算报告》中作出的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的承诺,一审法院认定张成军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对公司未清偿之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张成军虽抗辩自己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自认至少有10%的股权比例,即其亦认可自身股东身份,综合考虑《股东决议》《注销清算报告》中张成军仅以自己名义注销公司的情况,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李鸿博系于2024年7月14日入职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而言,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 ) 》第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张成军就李鸿博何时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充分证明,而非由李鸿博承担证明责任。

张成军虽在答辩意见中称其在2024年8月25日明确告知公司职工各自离职,且已与职工结清工资,但其直到本判决作出之日仍不能就该情况进行有效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其举证不能。与之对应, 李鸿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职工刘凯文于2024年9月27日仍在与李鸿博沟通相关理赔工作事宜,李鸿博仍在为公司办理理赔业务。结合证明责任规则与案件事实情况,应当确认李鸿博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4年10月30日。

庭审中, 张成军自认李鸿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在其不能举证李鸿博缺勤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全勤计算李鸿博被拖欠的工资数额。 经核算, 一审法院认定该工资数额为16247.13元。

因张成军不能就公司与李鸿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举证,应当认定公司未与李鸿博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李鸿博自2024年7月14日入职, 公司应从2024年8月14日起向李鸿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34.49元。

据此,一审判决确认李鸿博和公司在2024年7月14日至2024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成军应向李鸿博给付被拖欠工资16247.13元、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34.49元。

张成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近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注销后,谁是适格的法律主体? 对该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 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本案中,张成军作为公司工商 登记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登记(备案) 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及《股东决议》 等文件中均签字确认,且其在《注销清算报告》 中明确承诺 “如有虚假,全体出资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这些材料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张成军作为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对公司注销后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至于张成军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股权代持或实际控制关系,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包括劳动者)。 张成军如认为其权益受损,可另行向相关方主张权利, 但不得免除其在本案中作为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至于李鸿博与公司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张成军主张2024年8月25日与李鸿博结清工资时已告知其离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在该 日 解除。相反,李鸿博提交的其与公司职工刘凯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9月27日、9月30日及10月9日期间,李鸿博仍在处理与公司业务相关的理赔事宜,该证据与李鸿博的岗位职责相符,能够佐证其在2024年8月25日后仍为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张成军虽质疑该证据的证明力,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 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责任规则及现有证据,认定李鸿博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24年10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及证据采信标准。(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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