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上“丢人”致其死亡的构罪分析

作者: 冯盼盼 【 转载 】 来源: 江苏法治报 2026-08-06

案情


2025年6月23日晚,项某邀请付某在A市一餐馆吃饭,席间项某饮用一瓶啤酒,付某饮用一瓶白酒。当日21时许,付某让项某开车送其至B市,后项某驾驶小型轿车载乘付某沿高速公路向B市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付某在酒精的作用下,欲解开安全带,且拉拽方向盘。为避免危险,项某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并打开双闪灯。车辆停稳后,付某抢下项某用于导航的手机,自行下车将手机扔在高速公路上,并站在行车道内欲拦截过往车辆。项某见状,多次拉拽付某回到应急车道,在这过程中被付某两次扇巴掌或拳击。后项某因气愤独自驾车离开。随后,付某再次走到行车道内,并坐在地上,同向驶来的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因避让不及撞倒付某后致其当场身亡。经检验鉴定,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433.lmg/100mL。


评析


本案中项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项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付某自愿饮酒,酒后在高速上耍酒疯,项某基于朋友情谊,多次劝阻,后因被打才气愤离开,因此对于付某的死亡结果,项某并不追求,也希望能够避免。高速上车辆均开启远光灯,来往车辆能够注意到付某,付某也未丧失意识,应该能够避开车流。因此,项某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项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项某将醉酒的被害人带上高速公路,对被害人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仅因付某不听劝阻,就将其丢下独自驾车离开,导致付某被撞身亡。属于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虽然不积极追求,但也未设法避免的不作为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主要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区分二者关键在于:一是是否存在作为义务;二是作为义务的来源;三是是否有效履行作为义务,四是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放任。

首先,项某对被害人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项某宴请被害人,二人均饮酒,此时基于共同饮酒的情谊行为,衍生出对醉酒同伴的安全安置义务。随后项某驾车上高速送被害人回外地,当时已是晚上9点多,且下着雨,在这种情况下,项某直接创设了危险,其救助义务随之升级为法定的危险消除义务。

其次,项某未有效履行救助义务。项某虽然在前期采取了应急车道停车、开启双闪、规劝、拉扯等救助行为,但并未完全、有效、尽其所能地履行救助义务,主要表现在:项某未能设置三脚架,提醒后车;因害怕被查酒驾,自始至终未报警寻求专业帮助;其离开时从后视镜已经发现一辆大货车驶来,但仍放弃了被害人,独自驾车离开,因此项某并未彻底有效地履行救助义务。

再次,项某主观上是放任型的故意,并非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能够避免”需要有一定的依据,使其能够“轻信”。然而本案中,被害人重度醉酒神志不清,反复闯入行车道,完全无自保能力,事发于雨夜的高速弯道处,过往车辆避让难度大,且项某驶离时已发现有货车驶来,明知被害人滞留现场面临极大危险。而其供述“祈祷被害人不要出事”,仅是主观侥幸心理,而非基于客观事实的合理信赖,结合其“听天由命”的主观认知,足以认定明知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仍放任结果发生,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主观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项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但鉴于本案源于朋友间情谊行为,且被害人存在过错,不同于一般恶性故意杀人案件,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项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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