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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的老人,对方子女对自己是否具有赡养义务?

时间:2026-05-28     【转载】   来自:法律维权课


经典案例


焦大爷是一位退休干部,自老伴3年前去世后,他一直独居在家。焦大爷的儿子和女儿都已成年,在异地工作,只有节假日才能回家看望老人,焦大爷倍感孤独。在一次老年活动中,焦大爷结识了同样丧偶的何阿姨,两人性格相和,也有相同的兴趣爱好,彼此产生了好感。接触了半年后,在朋友们的劝说下,焦大爷决定和子女商量,与何阿姨结婚。没料到,儿子和女儿听闻此事后立即表示反对,认为父亲这样做是对逝去的母亲不忠,会遭到他人笑话。

焦大爷深感无奈,经深思熟虑后,决定和何阿姨及双方子女一同商量,就财产分配、赡养及后事等问题进行探讨,形成大家都满意的方案。他们约定如下:

1. 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约定双方婚前财产所有权不变,对于焦大爷的房产和室内家具等生活物料,夫妻之间有使用权、管理权、维护权,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2. 约定双方婚前财产继承权不变,即谁的婚前财产由谁的子女继承。

3. 双方亲子关系不变,对父母再婚的老伴,可称爸妈也可称叔或者阿姨;双方子女可以不赡养自己父母再婚的老伴;再婚后,子女只为自己的父母养老送终,妥善处理后事。

4. 再婚后,焦大爷和何阿姨领取的退休金属于婚后形成的财产,由二人共同支配。

最终在律师的见证下,这些约定落实成法律上有效的书面文件,双方子女也终于同意焦大爷和何阿姨再婚。


分析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阻拦、包办、胁迫、阻止公民的此项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因此,从法律上讲,焦大爷和何阿姨再婚,双方子女都没有任何理由进行阻拦。子女对父母的赔养扶助的义务并不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子女不可以以父母再婚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本案例中,焦大爷和何阿姨都已退休,且子女都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他们与对方子女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因此双方子女可以不赡养自己父母再婚的老伴,而是仅对自己父母有赔养义务。

对于再婚夫妻婚后所形成的财产,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而双方子女没有法定继承权,只有遗嘱继承权利。焦大爷和何阿姨可以在婚前就财产分配、赡养等问题各自签订遗嘱,如无新增约定,该遗嘱在婚后同样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干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瞻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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